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宥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宥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湖口鄉八德路2段18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1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辱罵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員警執法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徐宥晴 男 

上揭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宥晴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夜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湖口國小道路前,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內,飲用蘇格登威士忌1小杯(約100CC)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渠所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自新竹縣湖口鄉之停車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因行車緩慢,為巡邏員警攔查並察覺徐宥晴身上有明顯酒味,而命徐宥晴下車接受酒測,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詎徐宥晴頓起妨害公訴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劉俊廷黃柏樺 公然接續辱以:「耖你妹」、「我耖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劉俊廷、黃柏樺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宥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譯文(被告於密錄器時間22時21分28秒、22時30分31秒許,因不滿員警之逮捕,而口出前揭穢語之事實)、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鏡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徐宥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罪嫌。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公共危險等罪間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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