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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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告日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東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嘉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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