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9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