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曾聰明訴訟代理人 魏桂卿 再審相對人 林寶堂
林宗勳 陳雪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辯論攻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惟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述內容,僅一再空指摘原確定裁判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4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等判決、及前次再審裁判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105年度再易字第92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8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3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49號、106年度再易字第58號之24位法官違反判決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觸犯瀆職罪及民法第186條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三)承上,可見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