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曾聰明再審相對人 林寶堂
林宗勳 陳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雖臚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本院106年1月16日105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105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審裁定,則毫未具體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項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