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曾聰明代理人 魏桂卿 再審相對人 林寶堂
林宗勳 陳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據其再審聲請狀所載意旨,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含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如何違法,而對原確定裁定,則毫未具體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既非合法,依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鄭金龍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