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審原告曾聰明訴訟代理人 魏桂卿 再審被告 林寶堂
林宗勳 陳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理由必須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不能未據表明,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為依據,再審原告若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仍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書狀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規定,其再審理由非無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謂該判決之認定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0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卷證資料不合,而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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