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㈠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
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又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甲○○應注意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未予注意仍駕駛汽車,其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五五毫克,已達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酒醉駕車,並違規駛越雙向禁止超車之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因而肇事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顏大㠶,因顱內出血延醫不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過失致死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之前,主動以「一一九」電話向警察勤務中心呼叫救護車
報案,並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有加重減輕事由併俱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酒醉駕車並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橫越道路之被害人而肇事,衡其犯
罪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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