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吳金鋒
被 告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二之六三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二樓建物、編
號C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452之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鄰地即同段452之95地號土地所
有人,亦為門牌豐崙村溪底路351號建物之所有人。惟被告
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其建物及附屬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2樓建物、編號C部分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圍牆及花圃拆除,下稱系爭建物,含編號B
部分58平方公尺圍牆內之空地),均坐落或占用系爭土地,
俱屬無權占有。
㈡爰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希望維持現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以租賃或價購方式處理
。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佐參,並調取相關房屋稅籍
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既為原告所有,且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
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