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郭福榮
被 告 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經勞委會外埔區就業服務台轉介,自民國97年9月17
日起受雇於被告,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里區○○○○○路
泰安休息站,擔任保全工作,負責巡邏及交通管制。嗣於97
年12月19日調整職務為清運垃圾、資源分類、回收工作。詎
被告於98年2月18日發薪予原告時,突然由訴外人即主任謝
文晴口頭告知被告擬於98年2月28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是原告僅工作至98年2月28日止。原告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後,被告復拒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兩造於勞資爭議
調解時,被告仍拒絕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因被告未幫
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原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請領之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
135,702元(即以原告平均工資21,540元之70%為基礎,發給9
個月,(計算式:21,540元*70%*9月=135,702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702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7年2月14日向被告表示要離職,被告遂於同年2月17
日通知原告於97年2月28日終止契約。因此,原告是自願離
職,且原告於98年2月5日就另有投保紀錄,本來就無法請求
失業給付,就未投保部分被告也已提繳退休基金,被告也被
處罰款,從而,被告並沒有損害到原告的任何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於97年9月17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然被
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因被告未發給原告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兩造於98年4月14日、101年10月4日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未果等事實,有卷附之101年10月31日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010047670號函及所附之101年10
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第0000000000號函、開會通知單、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1年3月20日勞工保險局保承行字第
10110098580號函、服務證明、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
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及101年11月5日勞工保險局保承
資字第10113027300號函所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又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
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故被告應賠償伊原得依就業保險法第
16條請領之失業給付135,702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又未依法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因而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而須
賠償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135,702元之損害?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
權利、利益在內,就業保險法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就業保
險法第11條並設失業給付規定,準此,就業保險法應認為屬
於本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範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
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
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於97年9月17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受雇於
被告,為被告之員工,則被告即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之強制義務,故若因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
損害。
㈡、復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且失業給付自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之第15日起算,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
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第二個月
起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月應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
受失業再認定,就業保險法第29條亦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須具備:(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2)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3)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等三要件。本件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因此,原告顯然不具備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被
保險人資格,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然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
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
利(就業保險法第l條規定參照)。原告既請求被告賠償其
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原告仍應符
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仍無法就
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倘原告於
離職後並未因而失業,即無給與失業給付以保障其失業期間
基本生活之必要,於此情形,其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無
因被告公司未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而受有無法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就業保險法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失。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於98年2月28日離職,惟其於98年2月5日
起至98年10月2日止即受僱於社團法人臺中市蓮心自強服務
協會,此有卷附之101年11月5日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1011
302730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則
原告於離職後並未因而失業,本不符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
再者,若被告有依法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應係於離職
時即98年2月28日退保,惟依卷附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自上開退保日當日起算前3年內,原告之投保
年資僅有96年7月30日至97年2月18日止共5月19日,加計97
年9月17日至98年2月28日止,5月14日,合計11月又3日之保
險年資,故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以上,亦不符合請領失
業給付之要件。又被告於101年2月5日自中華民國創業教育
育成協會離職後,業經審核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並經
勞工保險局依規定法給失業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1年5
月15日勞工保險局第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足徵被告於10
1年2月5日自中華民國創業教育育成協會離職後,其自退保
當日前3年內之保險年資業已滿1年以上,足徵縱被告於97年
9月17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未依規定替原告投保,但並未因
而影響其3年後,請求失業給付之保險年資。基上,本件原
告自被告離職後並未失業,且縱被告有依法為其投保勞保,
其保險年資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故原告本即不符
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另被告未依法投保之行為,亦未影
響原告3年後請領失業給付年資之計算,故自難認被告未替
其投保勞工保險,與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間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請領失業給付135,702元
之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且亦未因而使
原告3年後請領失業給付時因保險年資不足而無法請求,是
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能請領失業給付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