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羅紹薰
被 告 蔡宇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街1段96巷96弄之「
山海觀社區」住戶。詎被告民國於100年8月14日,無端生事
,於公開場合對原告叫囂且侵入原告位於「山海觀社區」89
號9樓之住處,並當原告所有眷屬面前,出言恐嚇原告;其
後又於社區聖誕活動中,欲對原告及原告長子動手。被告上
述行為,造成原告及眷屬若與被告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碰面
,都心生懼怕,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抗辯略以:
伊是經過原告同意才進入原告上揭住處,且伊只是要提醒原
告注意安全,是關心他,並沒有恐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均為「山海觀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0年8月14
日19時30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侵入原告之上揭住宅
;其後,經訴外人即「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
桂涵之夫 黃嘉豪 見狀,進入原告之上揭住處欲勸阻並將被告
帶離時,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恐嚇
稱:「我有『阿辣』(臺語,意指手槍)」、「出入小心一
點!」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
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1149號判決認定明確,有卷附之上開2份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酌卷內所附之原告
、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潘春鳳 及黃嘉豪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等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至被告雖辯稱伊有經過原告同意始進入原告上揭住處,
不然門鎖著伊怎麼進去;且伊只是關心原告,要提醒原告注
意安全,沒有恐嚇原告云云。惟查,當日原告上揭住宅之大
門僅關緊未上鎖,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有居住權人之同意,
逕衝入原告上揭住宅;且對原告稱「我有『阿辣』」、「出
入小心一點!」乙節,迭據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潘春鳳
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
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亦稱:原告住處大門緊閉、沒有上鎖
等語;又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黃嘉豪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聽
到蔡宇峰對羅紹薰用臺語說「出入小心點」等語;於偵查中
復結證稱:伊無法確認蔡宇峰到底是說「出入小心一點」、
還是「小心一點」,但蔡宇峰有說這話沒錯等語;於一審法
院101年6月29日審理期日中亦結證稱:伊在警詢時有說蔡宇
峰說出入小心點,當時離案發比較近,記憶較清楚,伊有照
實講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兩造、潘春鳳及黃嘉豪之證述內
容,堪認被告當時確係未經原告及其眷屬同意,逕進入原告
上揭住處;且亦有向原告恫稱:「我有『阿辣』」、「出入
小心一點!」等語,而此等內容,確足使原告恐懼自身及家
人人身安全,且已使原告心生畏懼,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有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堪以認定。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洵
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上述侵入住宅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且
原告突遭被告無故入侵住宅,復經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其
住居安寧所受威脅非輕,自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屬
情節重大,故被告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99年度所得約6,
336元、100年度所得約47,664元,名下有4部汽車,無其他
不動產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跟車及搬漁獲之工
作,99年度所得約65,364元、100年度所得約132,549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為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亦
有兩造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之住
宅,並以上開言詞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且審酌兩造為同
一社區住戶,被告上開行為顯對原告日常生活受到影響,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衡酌被告上開恐嚇言詞之內容,復
酌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
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請求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在請求法院注意,爰不另宣告准許,而其就
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則因其請求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