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邱忠義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
被 告 周英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668號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 周文龍 、 周龍貴 、
潘麗滿 、 周勇 、 李主 、 李國基 、 周定毅 、 周寶財 、 林瑛礎 、
周宗賢 、 周津字 、 李文義 、 周昌敏 、 周幸旺 、 周幸三 、周文
星等16人 購買渠 等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765、
766、770、777號地號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移
轉登記。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除積欠系爭土地96年至100年
地價稅,尚有他筆土地亦積欠多年地價稅,經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核算共計新臺幣(下同)300,278元,致
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雖多方尋訪被告促請其
繳清稅款,均無法會晤,原告遂於101年2月6日代被告繳納
所有地價稅款,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爰依相關法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78元,及自
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未受委任而繳納
被告積欠之地價稅,其管理事務,利於被告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
並利於被告本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其為被告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被告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
合計3,87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