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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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曾佩璇
       黃亭婷
      向 韋苓
被   告  董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
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
帳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下稱系
爭申請書)。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未
清償時,須自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
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又持卡人
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依循環信用利
息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又因法商佳信
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550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從未申請過信用卡,系爭信用卡不是伊申請的,系爭申請
書上的資料及簽名均不是伊寫的,除 劉美珍 是伊姑姑外,其
上所載之地址、職業資料都不是伊的,伊亦不知中和的通訊
地址,且伊一直都住在臺中,未曾到臺北上班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3紙、申請系爭信用卡所
附之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等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為真
正,並抗辯:伊從未申請過系爭信用卡,系爭申請書上所載
之地址及職業資料均不正確等情。而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
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
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
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辯別真偽異同者
,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
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
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及101年10月16日
分別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再與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
上之被告名義之簽名款式相互比較,系爭申請書上被告名義
之簽名,筆劃間均分開且獨立,然被告2次當庭書寫之簽名
,各自筆劃間相連,尤其是其中「董」字之末2筆劃,及「
涵」字中之「函」亦復如是,則依肉眼觀察即可認定二者之
簽名筆跡迥異。故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非伊所為應
堪採信。
2.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所附之財力證明即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銀行信用卡),且經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確
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信用卡,此有101年9月2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總信卡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之帳單資料及信用卡申辦資料等為證。惟被告亦否認
上開陽信銀行信用卡係伊申辦,且稱上面地址及資料亦均不
正確等語。經本院比較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及陽信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名義之簽名款式,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其中「董」字之筆劃均分開且獨立,而
「筠」字上方之竹字頭筆劃則相連,下方之「土」及「勻」
則各自獨立;然被告2次當庭書寫之簽名,其中「董」字之
末2筆劃筆劃間相連,而「筠」字中之竹字頭筆劃則分明,
下方之「土」之末筆劃則與「勻」之首筆劃相連,則依肉眼
觀察即可認定二者之簽名筆跡迥異,則上開陽信銀行信用卡
是否為被告所申辦,已堪存疑。
3.原告復聲請查詢系爭申請書及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
資料欄上所載之泓毅科技有限公司、三創鋼模有限公司是否
有被告之任職紀錄,惟經本院以公文函詢並寄發至上開二公
司之登記地址,均未獲回覆;而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被告
之投保資料,亦均無被告於上開二公司之投保紀錄,此有卷
附之101年10月22日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10110435400號函
及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足徵被告前開
所辯系爭信用卡及陽信銀行信用卡所載之職業資料均不正確
等語,堪以採信。又查,依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函文所附之帳單資料及信用卡申請書顯示,陽信銀行信用卡
於93年2月間至95年12月間之帳寄地址及系爭信用卡之帳寄
地址相同,均為「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遷
徙紀錄顯示,均未有被告設籍於系爭申請書上所載「臺北縣
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之資料,且被告均係設籍
於臺中,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而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居住於上址,故被告所稱系爭申
請書及陽信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上記載之地址均不正確,及
伊均在臺中等情,尚非無據。故原告雖提出被告係以陽信銀
行信用卡為財力證明之依據,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惟陽
信銀行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請既已存疑,則自難以此認定
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再者,系爭申請書內「帳單寄
送地址」一欄,所勾選之寄送地址,為系爭申請書所載上述
「現居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倘
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思,當無可能故意在申
請書上填寫錯誤之地址,致自己無法收受原告所寄發信用卡
之帳單之理,由此應可合理推論,該信用卡申請書應非被告
填寫後向原告提出。至原告另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
告片面印製或記載之文件,其上復無被告之簽名,故亦無從
執此遽認被告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另被告雖不否認其身分
證於94年4月前均未遺失,及系爭信用卡上近親欄上所載之
劉素貞 」為其姑姑等情,然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筆跡與被
告不相符、職業資料及通訊地址之記載亦均不正確,則自難
僅以此逕認系爭申請書確為被告本人所填寫及申請。
4.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申
請系爭信用卡,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申請辦
理(包括申請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確為被告親自書寫)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給付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申請辦理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給付義務云云,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
,550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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