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張曾絹仔
訴訟代理人  張陳德
被   告  陳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三零二
號裁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載本票金額,就其中之新臺幣
肆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
聲請法院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41,825元及其利息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0
2號本票裁定准許。惟原告並未簽發上開本票,兩造間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即 張有志 雖係原
告的兒子,但之前均無與家人聯絡,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發
票部分應係偽造,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對(起訴狀上漏載為「被告對」)原告就鈞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4302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金額,就其中之41,825
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當時是系爭本票之另一發票人即訴外人張有志拿系爭本票予
伊,拿來的時候系爭本票上的文字均已填寫完整,伊也不知
道是不是原告本人簽的,也沒有看過原告,和原告間亦無契
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就其中之41,8
25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30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
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
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
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
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上有其名義之系爭本票,並以原告
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302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有系爭本
票影本附卷可按,且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02號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票據係完全的有
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必須以發票
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上者,始應依票據上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
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雖有「張曾絹仔」名義之簽名,惟
該簽名並非簽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字樣後方,且前後亦
未載有「發票人」之字樣,則依票載文義,本亦難認「張曾
絹仔」須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張曾絹
仔」須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惟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
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
㈢、又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
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
跡,即能辯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
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得由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核對筆跡。就此,本院命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
簽名10遍,經比對原告上述筆跡,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筆劃
間均較獨立,系爭本票影本上之筆順則較連貫即筆劃間相連
,如「仔」字中之「子」之「了」與「一」,於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係相連,然原告當庭書寫則分開、獨立:又其中「張
」字中之「弓」字,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為一體,與原告
當庭書寫者為各筆劃獨立迥異,故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
之簽名與原告上真正簽名不符,有上開供比對之文件資料在
卷可稽。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張有志交付,拿來時即有原告名義之簽名,伊也
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本人簽的等語,顯見被告並未親見聞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且亦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確係原告筆跡,故被告既未見聞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洵屬有據
。而票據偽造時,因被偽造人票據之意思表示不存在,故被
偽造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既然未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無庸依系爭本票
所載之文義負責。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4302號民事裁定執有之系爭本票上所載本票金額,
就其中之41,825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且依系爭本
票之文義,亦難認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係基於「發票人」地
位而為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0
2號民事裁定執有之系爭本票上所載本票金額,就其中之41,
825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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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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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有志│98年9月7日│98年9月25日│50萬元│379787│
邱節承 │││││
│張曾絹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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