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呂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
彥宏新臺幣(下同)457,114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然於101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 陳彥宏 與被告
呂宜珍係於96年9月19日離婚,故陳彥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於該日始發生,而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
彥宏457,114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
告對該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
變更,故原告所為上開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緣陳彥宏前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卻未依約清償,期間迭經原告催討無果,至96
年9月10日止,尚積欠457,114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借款未清償,原告已
於100年間聲請對陳彥宏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取得鈞院
100年度司執字48287號債權憑證。又陳彥宏與被告於85年
5月24日結婚,婚後無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其2人於96年9月19日離婚,
原適用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被告與陳彥宏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被告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然陳彥宏
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婚後財產為零元,故被告婚後財產
顯大於陳彥宏,陳彥宏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復因陳彥宏怠於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彥宏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彥宏
457,114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固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然被告與陳彥宏離婚時在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書)中第2條約定「原登記男方之不動產(屏東市○○
○路○○巷○○號)無條件登記返還女方名下,離婚前男女雙方
之現金儲蓄各自處分」,應認陳彥宏已拋棄對其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原告代位陳彥宏行使權利,而被告與陳彥宏於
96年9月19日即已離婚,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8
年9月19日對被告行使權利,然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逾2年而有該時效之適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得代位陳彥宏向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雙方剩餘財產差額
之平均分配如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被
告與陳彥宏婚姻關係中,係由被告單獨支付房屋貸款,此事
實已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
,故如依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自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彥宏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並已對陳彥宏取得執行名
義,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依
被告與陳彥宏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陳彥宏是否已拋棄對被
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若未拋棄,則被告為2年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若無理由,由原告代位陳彥宏對被告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顯失公平?
㈠、陳彥宏前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卻未依約清償,期間迭經原告催討無果,至96年9月10日止
,尚積欠457,114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借款未清償,原告已於100年間聲
請對陳彥宏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
字48287號債權憑證;及陳彥宏與被告於85年5月24日結婚
,婚後無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其2人於96年9月19日離婚,原適用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陳彥宏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婚後
財產為零元,被告婚後財產顯大於陳彥宏;另被告與陳彥宏
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登記男方之不動
產(屏東市○○○路○○巷○○號)無條件登記返還女方名下,
離婚前男女雙方之現金儲蓄各自處分」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8287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陳彥宏之96年
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復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3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就財產歸屬部份約
定「原登記男方之不動產(屏東市○○○路○○巷○○號)無條
件登記返還女方名下,離婚前男女雙方之現金儲蓄各自處分
」,其2人固無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明示約定,
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鑑於原告若得代位陳彥宏對被告
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由原告代位受領,實質上等
於陳彥宏之債務由被告負擔,明顯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
點之約定;再探求被告與陳彥宏2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
意,應認為被告二人實係默示約定陳彥宏拋棄對被告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此乃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最主要的約定
係協議離婚,若被告與陳彥宏2人就夫妻財產及債權債務如
何分配無法達成共識,根本無從達成協議離婚,亦不可能因
離婚而發生陳彥宏對被告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之問題,更足徵被告與陳彥宏2人為達成離婚共識,默示約
定陳彥宏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陳彥宏
既已拋棄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自無從代位,故原
告主張其代位陳彥宏向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
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與陳彥宏間已默示約定陳彥宏應拋棄
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離婚,業已論述如上,
則原告無從代位主張陳彥宏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退步
言,縱若陳彥宏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被告
間於96年9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明確約定夫妻財產如何
分配及債權債務各自負擔,顯見陳彥宏於離婚當時即已知悉
其婚後財產低於原告,此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民
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
效期間僅有2年,本件原告遲至101年9月14日代位起訴,
業罹於2年時效,以此而論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代位
陳彥宏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本
院自 無庸 就原告代位陳彥宏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是否顯失公平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位陳彥宏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範圍內,
給付訴外人陳彥宏並由原告代為受領457,114元及自96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20%計算之利息,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
┌────────────────────────────────────────────┐
│不動產清冊│
├─┬────┬───────────────┬──┬──────┬────┬──────┤
│土││土地座落│││││
│地│編號├───┬────┬──┬───┤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標││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所有權人)│
│示├────┼───┼────┼──┼───┼──┼──────┼────┼──────┤
││1│屏東縣│屏東市│洛陽│23-8│田│45│107/1000││
│├────┼───┼────┼──┼───┼──┼──────┼────┤│
││2│屏東縣│屏東市│洛陽│23-9│建│27│1/1││
│├────┼───┼────┼──┼───┼──┼──────┼────┤│
││3│屏東縣│屏東市│洛陽│23-13│田│35│56/1000││
│├────┼───┼────┼──┼───┼──┼──────┼────┤│
││4│屏東縣│屏東市│洛陽│45-7│田│57│106/1000││
│├────┼───┼────┼──┼───┼──┼──────┼────┤│
││5│屏東縣│屏東市│洛陽│45-13│建│38│1/1││
│├────┼───┼────┼──┼───┼──┼──────┼────┤│
││6│屏東縣│屏東市│洛陽│45-14│田│63│56/1000││
└─┴────┴───┴────┴──┴───┴──┴──────┴────┴──────┘
┌─┬──┬──┬──────┬──────┬──────────┬──┬───┐
││││││建物面積│││
││││座落地號│建築式樣主要│(平方公尺)││備註(│
│建│編號│建號││建築材料及房├────┬─────┤權利│共同使│
│物│││------------│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範圍│用部分│
│標│││建物門牌│││要建築用途││)│
│示├──┼──┼──────┼──────┼────┼─────┼──┼───┤
││││屏東縣屏東市││第一層││││
││││洛陽段23-9、│集合住宅、│44.98││││
││││45-13地號│停車空間│第二層││││
│││││鋼筋混凝土造│48.74│陽台│││
││1│1915│------------│004層│第三層│13.09│全部││
││││屏東縣屏東市││48.15│屋頂突出物│││
││││太原一路97巷││第四層│9.90│││
││││10號││46.38││││
││││││總面積││││
││││││18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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