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蔡文慧
被   告  吳文欽
       鄭沛琪   原名鄭.
       蔡淑卿
       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沛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鄭沛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沛琪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鄭沛琪、吳文欽
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文欽、鄭月
鳳、蔡淑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及60萬
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30萬元部分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0月2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文欽、鄭
月娥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沛琪(原名鄭月
鳳,下均稱現名鄭沛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
沛琪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淑卿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萬元自10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本聲明第1項及
第2項,如其中1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
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吳文欽之妻即被告鄭沛琪為朋友,基於朋友情誼
,被告鄭沛琪常以被告吳文欽之支票向原告借調現金週轉。
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然
於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
票;其後被告鄭沛琪即告知原告戶頭存款不足,請求原告不
要再就另2紙即支票號碼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
提示付款,而後並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為
60萬元、30萬元之本票2紙(下分別稱系爭60萬元本票、30
萬元本票)及保管領據2紙,並由被告蔡淑卿以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於上開保管領據上簽名。詎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
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吳文欽、鄭月娥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沛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鄭沛琪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淑卿應給付原
告9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萬元自101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本聲
明第1項及第2項,如其中1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月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抗辯:被告
鄭月娥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4個月內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對於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
㈡、被告吳文欽、鄭沛琪、蔡淑卿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系爭60萬元本票、系爭30萬元本票,且
為系爭60元本票之受款人;系爭支票及系爭30萬元則均經上
開2票據正面記載之受款人「 蔡馨儀 」背書轉讓,而系爭支
票業經於99年11月16日提示付款,因未獲兌現而製作退票理
由單;被告蔡淑卿以保證人名義簽名於保管領據上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60萬元本票、系爭30
萬元本票及保管領據2紙為證,而被告鄭月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僅以書狀提出時效抗辯,對於其為系爭支票背
書人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吳文欽、鄭沛琪、蔡淑卿則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再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本票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二、自到期日期
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文欽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正面記載「蔡馨儀」為受款
人,背面則由「蔡馨儀」轉讓予「蔡文慧」,背書已屬連續
,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11月16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另被告鄭沛琪為系爭6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
(以原名 鄭月鳳 名義為之),原告執有系爭60萬元本票且為
票據正面記載之受款人,又系爭6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101
年6月1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鄭沛琪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1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當屬
有據。又系爭3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亦為鄭沛琪(以原名鄭月
鳳名義為之),到期日則為101年6月16日,原告又因受款人
「蔡馨儀」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月
鳳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與
系爭30萬元本票係擔保同一債權,則被告吳文欽、鄭沛琪係
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
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被告吳文欽、鄭沛琪中2人
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
任, 爰依 上開說明,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本件被告鄭月娥雖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前揭說明亦應
負票據上之背書人責任。惟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
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
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設有規定。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9年11月16日,
依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規定,原告若欲對系爭支票
背書人之被告鄭月娥行使票據權利,應於100年3月16日以前
對被告鄭月娥為請求或起訴,方為適法,而原告在本院審理
時復自承票據兌現後沒有找過鄭月娥要錢等語,則原告對系
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鄭月娥行使票據權利之4個月消滅時效
期間既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消滅時效期間即於100年3月
16日屆滿,原告遲至10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鄭月
娥請求給付票款,對被告鄭月娥而言,自屬已罹於4個月之
消滅時效期間甚明,故被告鄭月娥所為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月娥應
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請求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吳文
欽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淑卿係以保證人之意思於保管領據上簽
名,故為系爭60萬元本票及30萬元本票之保證人應負票據上
保證責任乙節。惟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
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
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必須簽名於票據上者,始依應票據
上文義負票據責任。經查,被告蔡淑卿並未於系爭60萬元本
票及30萬元本票上簽名,而上開保管領據亦非屬上開本票之
黏單,此有上開本票2紙及保管領據2紙可佐,則原告請求被
告蔡淑卿應負票據上保證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文欽、鄭沛琪應負票據上發票人之責任;
被告蔡淑卿並未於系爭30萬元本票及60萬元本票上簽名,則
當不負票據上保證責任;又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人即被
告鄭月娥之追索權,已因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吳文欽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
國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鄭沛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1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鄭沛琪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及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如其中1項被
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受款人│
││據││(支票為付款提│(新臺幣)│││
││種││示日)││││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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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支│99年11月16日│99年11月16日│300,000元│FA0000000│蔡馨儀│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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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100年10月8日│101年6月10日│600,000元│148462│蔡文慧│
││票││││││
├──┼─┼───────┼───────┼─────┼─────┼──────┤
│三│本│100年10月8日│101年6月16日│300,000元│148461│蔡馨儀│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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