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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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選 王寶蒞 律師任辯護人被告 許元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元財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證據,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7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本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29、31號審理後,業於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103年7月23日宣判,因受颱風影響停止上班,致無法宣示判決,經本院裁定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並於103年7月25日宣判認定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6罪均屬成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是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均屬犯嫌重大,已甚明確。又被告前自10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6日,為上開判決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示5次竊盜犯行後,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23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3年5月29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32號(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分103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傳票,即於103年6月11日訊問期日前之103年6月2日,再犯前揭判決事實欄一、編號㈥所示竊盜犯行,有本院金城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本院103年度城簡字第32號卷第27頁),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是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另本案往後仍有上訴審理、執行之可能性,是本院衡諸上情,認尚無從僅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即足以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王寶蒞律師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檢驗,不應羈押被告。原審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似僅需考量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已足,不需檢討案件是否仍有運用羈押制度來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之必要。基於保障被告人身自由權之立場,應隨時依據訴訟之進展,隨時檢討案件是否仍有運用羈押制度來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之必要,原審仍以過往被告自白犯罪之內容,而未曾隨著訴訟進展重新檢視被告既已自白犯罪,則其是否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詳予審酌,原裁定之作成顯然過於草率。且鑒於羈押是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強制處分,在判斷是否羈押被告前,自應嚴格檢視所有可能替代羈押侵害手段輕微之方法,況系爭羈押係預防性之羈押,實已對被告之權利戕害甚大。故從比例原則之相當比例性原則檢驗,不應羈押被告。況原審僅以卷內資料認定,但到底是何事實使原審認被告有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全未在原裁中看到說明,以被告過往之行為而推定其有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綜上,原裁定之作成有前開不當,請將原裁定撤銷,准許停止羈押被告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而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四、本件被告許元財因涉嫌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其犯竊盜罪共6罪均屬成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則被告所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段,為同一性質之對被害人實施竊盜之不法侵害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被告之事由,為預防被告再犯罪,俾保護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本件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嗣經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羈押之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不該以本案之犯行即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羈押規定之法旨,本即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而為明文規範,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核屬同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罪名,且被告參與前開犯行多達6次,其顯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事實,衡酌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可認為被告有相當之理由再施行相同之犯罪,是上開抗告意旨尚不足認定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已消滅,抗告意旨所指,委無可採。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不符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自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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