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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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軍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危險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宏選任辯護人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危險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志宏(民國101年6月28日入伍,義務役)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第四雷達中隊一等兵有線電作業兵,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之休假期間,在金門縣烈嶼鄉 林邊 16號居所與親友餐敘,席間飲用58%金門高梁酒約80至100毫升,其明知酒後身體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18)日晚間21時57分許,自該居處獨自騎乘其母親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烈嶼鄉埔頭公車站、庵下公車站、庵頂、西宅方向騎乘,欲前往 東林 地區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於同日22時許行經庵頂往西宅之下坡右彎路段時(即路燈編號:09433附近),其本應注意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夜間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超速行駛,且酒後造成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又於彎道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在該路段散步之 林慧珊 ,致林慧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洪志宏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亦人車倒地,機車滑往對向車道,洪志宏亦倒地意識不清,並受有右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 洪國華 於同日22時05分許行經該路段,見狀即以行動電話撥打緊急救護專線請求救護,洪志宏則於救護車未到達前,由隨後行至該處之胞兄 洪志杰洪志平 及姊夫 林永東 共同將之扶上 林永車 所駕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由林永東載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烈嶼院區(下稱金門醫院烈嶼院區)診療;林慧珊則由金門縣消防局烈嶼分隊救護車送往金門醫院烈嶼院區急救。而當時隨車救護之替代役役男 林致成 乃林慧珊胞弟,於載送林慧珊至急診室急救時,發現同在該院診療之洪志宏全身多處擦傷,且滿身酒味,懷疑林慧珊係遭洪志宏撞傷,乃報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警員到院調查,惟因被告酒醉意識不清,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委託醫院對洪志宏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0mg/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而林慧珊則因傷重於翌日以直昇機後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於102年5月22日10時53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志宏對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飲用58%金門高粱酒約80至100毫升後,騎乘其母親吳寶愛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欲前往東林地區之統一便利超商購物,於行經庵頂往西宅之下坡右彎路段(即路燈桿編號:09433附近)時,不慎撞擊同向於該路段散步之被害人林慧珊,造成 林女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第52頁背面、第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50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洪志杰及洪志平,分別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晚見被告於林邊16號居所與親友共飲金門高粱酒,並於酒後獨自騎乘機車外出購物等語(偵一卷第136頁、第145頁);證人即被告姊夫林永東於偵查及原審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晚7時30分許,伊到達被告林邊16號居所時,見被告正在飲用以啤酒杯盛裝之金門高粱酒,伊於22時許駕車欲返回東林住處,於行經庵頂往西宅下坡右彎路段時,見被害人林慧珊於對向車道(即西宅往庵頂方向)散步,嗣被告胞姊 洪嘉梅 電請伊返回被告前揭居所,伊遂於案發地點下方榕樹區迴轉,再行經案發地點時,則見被害人林慧珊於對向車道(即庵頂往西宅方向)散步,並於途中見到被告騎乘機車由庵頂往西宅方向(即案發地點)行駛,伊行見到被害人林慧珊至見到被告騎乘機車期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而證人即案發後第一位行經案發現場之洪國華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當晚22時許,由庵頂往西宅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時,發現被害人林慧珊倒臥於同向路段,腳朝道路中央,頭部朝向路旁草皮,與道路呈約90度,被告與其機車則倒臥在左前方約30公尺處遭毀損之水泥塊旁,伊下車察看被害人之意識,發現被害人只有眼睛動一下,身體無任何反應,伊即以行動電話報請警消到場救護等語(偵一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相符,並與衛生署金門醫院102年5月18日被告洪志宏、被害人林慧珊急診病歷、102年5月21日開立之林慧珊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2日開立之被告洪志宏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63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92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0頁、偵二卷第56頁)、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及報案人洪國華所指被告、肇事機車及被害人倒臥位置等照片29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84頁)、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原審卷第89頁)等資料載述情節相符。另案發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調閱被告林邊16號居所至案發地點間之各路口監視器(包含為埔頭社區路口監視器、庵下公車站路口監視器、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步兵營庵頂營區營門監視器及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155加砲排營門監視器),並經軍事檢察官逐一勘驗,發現案發前由庵頂往西宅方向行駛之車輛,依序為被告洪志宏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報案人洪國華所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被告胞兄洪志杰搭載洪志平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夫林永東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此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擷取畫面24張(偵三卷第10頁至第4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卷附資料袋內)附卷可查,由監視畫面可證,被害人遭被告車撞擊前,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與證人林永東所述相符。且案發後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進行案發現場及肇事機車(車號:000-000)勘察採證,由機車右側導流板破損處採得編號1及編號2之藍色纖維,另於車體右側前導流板下方採得編號3之透明纖維,上述3件纖維,經與醫院急救被害人時,自被害人所著牛仔褲裁剪下之碎布料,一起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鑑定結果:編號1與編號2之藍色纖維,與採自被害人林慧珊牛仔褲碎布料之纖維成分均相似,有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支援刑案現場勘察案件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8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在卷可憑,由鑑定結果益徵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無誤。此外,被告洪志宏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慧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乙節,亦經北軍檢署軍事檢察官相驗屬實,此有該署102年5月22日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02年相字第1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相驗照片28幀(相驗卷第3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撞及被害人致死等情無誤。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諸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態及血液中酒精含量多寡之主觀要素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駕駛車輛之客觀情狀,始得認定;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逾越此標準者即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此業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周知在案(原審卷第90頁)。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委託衛生署金門醫院採集被告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5mg/l,已超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2年5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及立人醫事檢驗所血液檢驗報告單(檢驗序號:030587、姓名:
洪志宏、報告日期:102年5月20日18時52分,檢驗結果:170mg/dl)在卷足憑,復佐以證人林永東及林致成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於載送被告至醫院途中及被告在醫院治療期間,均聞到被告滿身酒味等語(偵一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07頁),被告亦自承其酒後身體發熱等語(原審卷第27頁、第112頁背面),參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如上所述,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查案發地點之庵頂往西宅下坡右彎路段(即路燈編號:09433附近),係劃有分向線但未設置速限標誌之路段,有肇事地點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2頁、第68頁至第75頁),依前揭規定,行車速度自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又該段路段係下坡彎道,亦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可資證明。是被告於前述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酒後駕車,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案發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明知肇事地點為彎道及下坡路段(原審卷第27頁背面),本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竟以時速60至80公里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肇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且本件經原審囑託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洪志宏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慧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附卷可憑。是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於下坡彎道復未減速慢行,其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四、再按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行為人對於不預見之結果而負加重責任,其不預見以有過失者為限。因此,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外,猶須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意旨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亦即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按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會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除易肇生危險外,亦可能因車禍發生之撞擊,而致生他人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或死亡,屢經大眾傳播媒體暨國軍各級單位一再宣導,此為一般具有常識之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洪志宏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客觀上對於飲酒後駕車易生肇事致人傷亡之結果,自應有所預見,且被告係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已下降,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速限限制,而超速肇禍,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與被告之酒後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須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責任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洪志宏自白犯罪與調查所得事證及事實均相符合,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宏於102年5月18日犯本案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業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第2項前段於修正前後之規定,將原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洪志宏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騎乘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林慧珊死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不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該加重規定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仍應符合刑罰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且觀其法條文義「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當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是本件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洪志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遭其姊夫林永東載往衛生署金門醫院烈嶼院區診療,未主動或委託他人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係當時隨車救護之替代役男林致成,於載送被害人林慧珊至醫院急診室急救時,因發覺被告全身多處擦傷,且滿身酒味,懷疑林女係遭被告撞擊所致,乃報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烈嶼分駐所員警到院調查而發覺,此業經證人林致成及承辦員警 趙勇 謀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16頁),是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三、原審因而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機關透過政令宣導多時,各類媒體亦廣為傳播週知多年,國軍更三令五申嚴禁酒後駕車,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明知竟置若罔聞,不顧自身及公眾生命之安全,竟圖一時便利,心存僥倖,肇生車禍致人死亡,足徵缺乏恪遵法紀及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導致被害人家屬無端驟失至親,心理受創至深,且迄原審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配偶 林建篁 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案發後被告從未以言詞或書面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曾至被害人靈前上香,卻欲藉金錢賠償換得輕判,被告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僅係考量自身利益,毫無認錯懺悔之心,故不願原諒被告犯行(原審卷第116頁、第120頁、第121頁),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即遭羈押,無法當面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遂於審理時當庭請求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原審卷第116頁),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高職肄業,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兵籍表、南軍檢署102年5月30日被告洪志宏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監在押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176頁、偵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在卷可查,被告直屬長官李家雯中校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營期間均能用心負責執行任務,工作表現正常等語(偵一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軍事檢察官對被告求處4年有期徒刑,稍嫌過重,乃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示懲儆等語。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自身過失責任均避重就輕,反於歷次偵查及原審陳述指稱本案肇生係因被害人生前於事故地點散步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靠邊行走云云,企圖為己犯行卸責,多次觸發被害人家屬無端驟失至親之痛苦感受;再被告雖自承有悔改及自責、道歉之意,並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為被害人家屬所拒絕等情,故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亦尚無實質賠償作為。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雖非過輕,但刑度衡量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期徒刑4年之宣告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所犯係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乃量處中度之刑,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於本案係過失犯罪,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雖最終仍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已深表悔意,足認犯後態度尚可,故本案實難謂量刑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非有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則稱:本案發生後被告內心非常自責,終日惶恐不安,並有深深悔改之意,亦於軍事檢察官前及原審法院皆已認罪,並未再作任何抗辯,避免浪費國家資源,犯罪後態度確實良好,且被告並非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是被害人家屬一再拒絕,連被告向烈嶼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其均不願出席,亦請烈嶼鄉調解委員會主席至被害人家中協調三次,最後將賠償金額提高250萬(如含第三人責任險200萬,被害人家屬全部可得450萬元),惟其仍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未盡心力,被告與被害人有親戚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二家關係發生變化,被告確實甚感不安後悔,加上被告年僅19歲,年紀尚小,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在軍中亦盡心負責,表現良好,而本件案發時因太多傳言,被告又因年紀尚輕不懂事,口才又不佳而無法在第一時間好好解釋,致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間產生誤會,無法解開,被告亦非常痛苦自責,是在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以觀,被告遭判處3年6月有期徒刑,確實過重,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懇請鈞院能撤銷原判決再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係量處中度刑,業如前述,且被告酒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夫及被害人之母莫大傷痛,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雖事隔年餘,仍可感受渠等錐心之慟,本院因審酌被告最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實質補償及寬慰被害人家屬心靈,本案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實無再予減輕被告刑期之理,故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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