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鍾明
鍾軒倫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鄔秀慧 原告 林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 夏秋芬 訴訟代理人 毛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鍾明翰 新臺幣壹拾貳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軒倫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鄔秀慧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英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晚上21時53分許,駕駛DJ-8336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撞擊當時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 鍾金華 ,雖經送醫急救,但不幸於101年1月23日身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
1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案。原告鄔秀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鍾明翰、鍾軒倫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林玉英為被害人之母親,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時年49歲,約尚有30年之餘命,原告鄔秀慧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應為30年,而原告鍾明翰、鍾軒倫則分別為16歲、9歲, 於渠 等成年後亦負有扶養原告鄔秀慧義務,故以屏東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4,786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鄔秀慧得請求被害人給付之扶養費為2,012,432元,而原告鍾明翰至其成年前得受被害人扶養4年,原告鍾明翰請求之扶養費為331,003元;原告鍾軒倫至其成年前得受被害人扶養11年,原告鍾軒倫請求之扶養費為793,560元;原告林玉英時年76歲,受被害人扶養年限尚有10年,原告林玉英請求之扶養費為425,398元。原告鄔秀慧另外支付醫療費15,333元,喪葬費196,775元。又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原告鄔秀慧請求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218,324元;原告鍾明翰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331,003元;原告鍾軒倫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793,560元;原告林玉英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425,3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鄔秀慧2,218,324元;原告鍾明翰1,331,003元;原告鍾軒倫1,793,560元;原告林玉英1,425,398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是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雙黃線所致,被告之視線受對向車道接連通過之會車車輛所遮蔽,且當時現場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加以對向來車大燈投射之光線干擾被告車前視線,被告發現被害人時已無法及時煞車,且警方之相機及路口監視器均有補光燈及夜間錄影模式,故車禍現場並非照明、視距良好。被告雖反應不及,但發現被害人時仍盡力將方向盤左轉以避免撞到,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信賴原則,被告應無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責任,但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為系爭事故主因,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亦應承擔被害人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對於醫療費、喪葬費均不爭執,惟原告鄔秀慧經營中藥店,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扶養之程度,原告林玉英亦未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渠等請求扶養費,應無理由。甚且,原告各扶養費之請求,應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82,000元為依據較為合理,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過高。另外,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14,77
3元,此部分應自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鄔秀慧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15,333元,喪葬費用196,
775元,被告不爭執。
(二)兩造同意:原告鄔秀慧受被害人扶養期間為30年;原告鍾明翰受被害人扶養期間為3年10個月;原告鍾軒倫受被害人扶養期間為11年;原告林玉英受被害人扶養期間為10年。兩造同意上開扶養期間為計算各原告請求扶養費金額之計算基準。
(三)上開原告鄔秀慧受被害人扶養期間為30年,其中被害人單獨扶養期間為3年10個月,被害人與原告鍾明翰共同扶養期間為7年2個月,被害人與原告鍾明翰、鍾軒倫共同扶養期間為19年。上開原告鄔秀慧受扶養期間之不同,為計算原告鄔秀慧請求扶養金額之計算基準。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14,77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據上開各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有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查,該光碟時間顯示101年1月21日21時53分43秒至49秒間,在學人路南往北方向(即被告行車之對向,監視錄影器的位置略處於東往西方向),有3輛汽車及1部機車經過;被害人於21時53分49秒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學人路,於21時53分50秒以平穩步行速度朝分向限制線走近,於21時53分51秒以平穩步行速度行進,於21時53分52秒許跨越分向限制線朝前進2步,於21時53分53秒被告車燈照射在被害人身上,被告車輛直接在行駛的車道上撞擊被害人,於21時53分54秒,被告所駕駛的DJ-8336號自用小客車繼續前進,僅車身左側略超出中線等情,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18張、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卷36頁勘驗筆錄可佐。
(二)又系爭事故時間雖屬夜晚,但有照明設備,視距且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並參以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在無輔助光源之正常光線拍攝運作下,可清晰發覺畫面遠端被害人穿越道路之過程,再佐以被告所駕駛之DJ-8336號自用小客車車燈亦屬開啟之狀態等節,被告抗辯當地視線昏暗云云,核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三)再者,據目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之證人 康婷惠 於警詢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正在店內擦玻璃,距離事故地點大約10幾公尺,看見被害人橫越道路至對向,行至路中心線處時,有一部小客車突然行駛到該路段,小客車駕駛(即被告)看到被害人就向左閃,而被害人看到小客車也向後退,兩者因此發生撞擊,小客車速度很快,沒有減速的樣子,我與事故當事人都不認識」等語;證人 邢淑梅 證稱:「我當時在學人路743號店前擦拭麵攤的櫃子,距離撞擊位置約6-7公尺左右,被害人從○○路000號文具店欲橫越馬路至對向,有一部自小客車(註即被告駕駛之DJ-8336號車)速度非常快,接著自小客車有稍微向左偏,在雙黃線處撞上被害人,自小客車沒有煞車,沒有聽到煞車的聲音」等語,並有店家相對位置圖可佐。而上開證人康婷惠、邢淑梅證詞,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車禍發生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當時的車速大約5、60公里,當時我看到被害人時距離太近了,要踩煞車也是來不及了」等語,暨肇事現場未見有何煞車痕跡遺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紀錄相符(詳上開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決,卷57頁)。故由上開事證顯示,被害人於21時53分50秒平穩步行朝學人路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時,距被告於21時53分53秒車燈照射至被害人身上時,尚有3秒的時間,被告處在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視線未經遮蔽、阻擋,視距及視角良好的駕駛環境,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之時間,被告應有充裕的時間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進而隨被害人行進動向,為適當的轉向等避讓措施,但被告於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率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察覺被害人正逐漸行走欲穿越道路,而未採取煞車、減速及適當之避讓措施,逕與被害人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尚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另抗辯「信賴原則」保護,而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於駕車時,予以遵守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觀察到左前方之被害人正違規穿越道路,及時採取必要之煞閃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的發生,被告未能注意及此,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見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喪葬費、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原告鄔秀慧支付醫療費用15,333元,喪葬費用196,775元
,此等費用具為醫治被害人傷重之際,及身後事宜之必須開支,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鄔秀慧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兩造不爭執各原告得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分別如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二)、(三)點所載,至於扶養費計算之基礎,被告抗辯應以所得稅申報之撫養親屬寬減額為依據較為適當云云,然本院認為扶養親屬免稅額雖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隨物價指數之波動計算而來,如以每人每年之花費如82,000元,則每月僅約分配得6,
833元,平均每日分配得228元,顯然並不足以應付食、衣、住、行及社會保險之支出,無法用以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不適宜作為人民每年維持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之指標。且此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僅係國家基於稅賦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故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成立。衡量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不易選擇,固有以基本工資為準,或有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包含衣食住行、教育、娛樂、疾病、醫療等一般日常生活範圍應支出之費用,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審酌原告鍾明翰、鍾軒倫仍未成年,尚在求學階段,而原告林玉英亦高齡76餘歲,身體保健費用,未來可能醫療費用開支等,及原告鄔秀慧則承襲被害人遺留之中藥鋪,並獨立撫育原告鍾明翰、鍾軒倫等經濟生活情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01年度原告生活居住地區屏東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786元(即每年為177,432元),作為原告請求扶養費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⑶按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開兩造不爭執各原告得受被害人扶養之年限為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計算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原告鍾明翰請求311,727元;原告鍾軒倫請求793,560元;原告鄔秀慧請求1,972,382元;原告林玉英請求367,208元,尚屬有據。
⑷原告或與被害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或為配偶關係,與
被害人生活緊密結合,除經濟上部分仰賴被害人外,彼此情感連結強烈,被害人因被告過失侵害行為以致死亡,渠等身心必遭受極大打擊,尤以原告鍾明翰、鍾軒倫年幼頓失慈父,而原告鄔秀慧面臨獨力撫育2名幼子,家庭經營失去極大支柱,原告林玉英晚年喪子,凡此,均賴於渠等重新建立生活秩序,再再調適心理狀態;又審酌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等情節,併及兩造經濟能力等情狀(兩造經濟情狀各如卷附之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認為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於夜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等規定,是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被害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認定為被害人過失比例為60%,被告過失比例為40%為合理。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14,773元(原告每人平均約受領403,693元),為原告不爭執,亦應予以扣除。
(六)準此,上開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其中原告鍾明翰得請求之金額1,311,727元;原告鍾軒倫得請求之金額1,793,56
0元;原告鄔秀慧3,184,490元;原告林玉英1,367,208元,均應按上開過失比例,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14,773元予以扣除(原告鄔秀慧以受領403,69
4元為計算,而餘原告則以受領403,693元為計算),經計算後,原告鍾明翰得請求之金額120,998元;原告鍾軒倫得請求之金額313,731元;原告鄔秀慧得請求之金額870,102元;原告林玉英得請求之金額143,1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明翰120,998元;原告鍾軒倫313,731元;原告鄔秀慧870,102元;原告林玉英143,190元,及均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請求權人│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鍾明翰│受扶養年限為3年10月,核算為46月,每月│││14,786元,扶養人數2人(被害人、原告鄔秀慧│││)。│││計算式為:│││[14786*4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6月之 霍夫 │││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311727│├────┼─────────────────────┤│鍾軒倫│受扶養年限為11年,每年177,432元,扶養人數│││2人(被害人、原告鄔秀慧)。│││計算式為[17743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 霍夫曼 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793560││││├────┼─────────────────────┤│鄔秀慧│①受扶養年限為3年10月,核算為46月,每月│││14,786元,扶養人數1人(被害人)。│││計算式為:│││[14786*4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6月之霍│││夫曼係數)]=623455│││②受扶養年限為7年2月,核算為86月,每月│││14,786元,扶養人數2人(被害人、原告鍾明│││翰)。│││計算式為:│││[14786*7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6月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受扶養人數)=544377│││③受扶養年限為19年,每年177,432元,扶養人│││數3人(被害人、原告鍾明翰、鍾軒倫)。│││計算式為:│││[17743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804550④以上合計:1,972,382元。││││├────┼─────────────────────┤│林玉英│受扶養年限為10年,每年177,432元,扶養人數│││4人。│││計算式為:│││[17743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367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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