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政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受讓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受讓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扣案子彈照片(見偵卷第55頁)。⒉被告侯
政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03015536號函及檢附資料。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第
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8月、5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所犯毒品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4日假釋出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1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6年5月2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3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3日)。嗣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至被告於偵查中有供稱:其所持有之子彈來源為綽號「 阿壯
」之人(見偵卷第16頁)等云。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經其覆略以:被告無法提供「阿壯」男子之年籍或其他相關資料致無從追查,又被告另有檢舉「 邱擎 」持有改造槍械,惟經警派員持票按址前往搜索,未查獲不法事證等情,有該大隊110年11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03015536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按,堪認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阿壯」或「邱擎」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仍非法自他人受讓而持有子彈,極易孳生其他犯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且尚無另涉犯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2
顆,均經送驗試射,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已喪失,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卷證出處一制式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000442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其餘1顆,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00049372號函(見偵卷第125頁)二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動電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000442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其餘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00049372號函(見偵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