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以文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以文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台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北側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內橋北側時,因大內橋東側橋端設有「分道標誌」,代表大內橋北側道路之正常順行方向應為「東向西」,若欲自大內橋北側道路駛入178號縣道、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應先沿大內橋旁之迴車道行駛後再駛入178號線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大內橋北側道路以「西向東」之方向逆向駛入178號線道,適有 焦耀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178號線道東往西方向車道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焦耀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椎痛、鼻樑、右上眼皮、右眉旁、右下眼皮、右鼻翼撕裂傷、上唇穿刺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及挫擦傷、右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焦耀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被告雖陳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0頁)上載「A車自述行向」之繪製,與實際情形不符,其當時駕駛A車並非自大內橋北側道路斜穿進入178縣道,而是先將A車車頭調整與178縣道垂直後,才駛入178縣道,主張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可採云云。然被告陳稱案發後有保留肇事現場、2車均未移動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以員警案發後到場拍攝A車之照片觀之(警卷第20至22頁),案發後A車大部分車身係斜停在178縣道西向東車道上,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前係從沿台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北側未命名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內橋北側時,以西向東之方向,進入178號線道(本院卷第41頁),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A車自述行向」之繪製,與實際情形並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不正確,不同意作為證據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39至42頁,下稱系爭初鑑鑑定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57至60頁,下稱系爭覆議鑑定報告),係原審法官囑託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且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焦耀廷所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審酌該等診斷證明書,乃告訴人前往就診後,由醫師依據診斷結果並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具有相當中立性,其上蓋有該院院章以擔保真實性,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案發後有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等語(警卷第6頁),顯見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指述其駕車斜穿進入178號線道等語與事實不符,且其當時車速緩慢,並非貿然進入178號線道,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告訴人警、偵詢係稱被告有逆向行駛之行為(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8頁正、反面),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詳如後述),是以,被告否認告訴人警、偵詢指述之真實性,乃屬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
(五)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上開(一)至
(四)以外之其餘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惟抗辯稱:案發前其駕車沿台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北側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內橋北側時,欲進入178號線道前,其沿大內橋北側道路西向東方向、緩慢行駛片刻後,將A車車頭調整與178號線道垂直後,才駛入178號線道,因告訴人騎乘B車沿178號線道東向西車道快速駛來,2車才會在178號線道西向東車道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系爭初鑑鑑定報告及系爭覆議鑑定報告見解有誤云云。
(二)經查:
1.案發前被告駕駛A車沿台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北側未命名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內橋北側時,欲進入178號線道號線道,其沿大內橋北側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進入178號線道,與沿178號線道東向西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案發後A車前約三分之二車身(車頭至後輪間)係停在178縣道西向東車道上,後約三分之一車身(後輪至車尾間)停在178縣道東向西車道上,而案發後B車左側倒地、倒臥在A車左前車門處,且A車左前車門有明顯凹痕、左前車門玻璃破裂,B車車頭、左側車身毀損,業據被告(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警卷第10頁)陳稱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憑(警卷第20至29頁、第30頁),上情首堪認定。
2.其次,被告若欲自大內橋北側道路駛入178縣道、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應先沿大內橋旁之迴車道行駛後再駛入178號線道,業據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23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400696號函載稱在卷(本院卷第65頁),而由被告自己所提出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5頁),大內橋東側橋端設有「分道標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規定:「分道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是以,對沿178號線道東向西行駛、行經大內橋東側,及大內橋北側道路之用路人而言,該「分道標誌」無非係明示178號線道東向西車道、大內橋北側道路等路段之順行方向為「東向西」,否則,以上開路段之設置,若允許大內橋北側道路之用路人得以「西向東」之方向通行,駛入178號線道,對沿178號線道東向西行駛直行上橋、或駛入大內橋北側道路之用路人產生極高交通安全上之風險,亦使大內橋旁迴車道之設計淪為無用之物,此當非正常之道路設計思維。故上開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23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400696號函文載稱:被告需先沿大內橋旁之迴車道行駛後,始能進入178號線道乙節,並無錯誤。因此,縱使相關道路主管機關於大內橋北側道路未設置單行道之標誌、或明指行向之路面標線,均不影響本院上開順行方向之判定。
3.是以,本院認為大內橋北側道路之順行方向為「東向西」,被告駕駛A車沿台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北側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內橋北側道路時,若欲進入178號線道,應沿大內橋旁之迴車道「東向西」行駛、再迴轉為「西向東」行駛後,始能進入178號線道。被告駛至大內橋北側道路時,為進入178號線道,貿然沿大內橋北側道路「西向東」行駛後直接進入178號線道,未沿大內橋旁之迴車道行駛後才進入178號線道,因而肇致騎乘B車沿178號線道東向西駛至之告訴人,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逆向行駛之行為無誤。
4.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頭至後車輪、近三分之二前車身已進入178號線道西向東車道,僅餘三分之一後車身在東向西車道,而告訴人騎乘B車係倒臥在A車左前車門,且A車左前車門有明顯凹痕、左前車門玻璃破裂,B車車頭、左側車身毀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駕駛A車已橫越178號線道一段距離後始與B車發生碰撞,並非被告駕駛A車剛駛入178號線道東向西車道,2車就發生碰撞。而案發現場未留有B車之煞車痕,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參(警卷第20、30頁),顯見告訴人見被告違規駕車橫越馬路時,亦未採取任何避煞措施。而發生碰撞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障礙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告訴人亦無視線受阻之情,但告訴人見前方從大內橋北側道路逆向駛出之被告,正在橫越馬路,竟未採取任何避煞措施,足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5.至於系爭初鑑鑑定報告雖載稱:「一、陳以文駕駛自小客貨車,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焦耀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審卷第39至42頁),但未慮及被告有前述逆向行駛之情;又系爭覆議鑑定報告雖載稱:「一、陳以文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斜穿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二、焦耀廷無肇事原因。」等語(原審卷第57至60頁),亦未慮及被告係駕駛A車橫越馬路一段時間後,2車始發生碰撞,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均不為本院所採,併此說明。
6.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係駕駛A車先逆向行駛,再橫越馬路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而按汽車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2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31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後橫越馬路,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7.案發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倒地,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門凹陷、玻璃破裂,業如前述,顯見2車碰撞力道非微。而告訴人案發後係經救護車到場送醫治療,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無誤。而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於案發當日即109年7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稱:「告訴人因頭部挫傷、頸椎痛、鼻樑4cm撕裂傷、右上眼皮3cm撕裂傷、右眉旁4cm撕裂傷、右下眼皮4cm撕裂傷、右鼻翼2cm撕裂傷、上唇穿刺傷5X2cm及3cm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外傷於109年07月12日至急診就診,並於急診行缝合手術」等語(警卷第18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9年7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稱:「告訴人因:(1)頭部外傷腦震盪。(2)頸部挫傷。(3)顏面撕裂傷及挫擦傷共約十五公分(4)右上下肢挫擦傷。於109年7月12日經至急診後入院治療;經保守治療後於109年0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照顧。出院後宜休養兩週,不宜激烈運動,建議使用頸圈一個月,門診追蹤。」等語(警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頸椎痛、鼻樑、右上眼皮、右眉旁、右下眼皮、右鼻翼撕裂傷、上唇穿刺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及挫擦傷、右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8.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9.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就此漏未斟酌,尚有未恰;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貪圖一時方便逆向橫越馬路,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亦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與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收入不佳、需扶養同住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