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謙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3
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旻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夜間自然照明」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被告李旻謙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案發時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北路永和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注意規範,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林諺濱 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判定,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上開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送貨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40號被告李旻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旻謙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北路永和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有夜間自然照明,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諺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李旻謙前方車道停等紅燈,李旻謙煞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林諺濱駕駛車輛之車尾,致林諺濱受有脖子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諺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旻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誤判距離煞避不及,而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林諺濱所駕駛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林諺濱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⑸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6張⑹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1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旻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