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嚴子涵 即 嚴思藍 即 嚴浚婷 即 嚴柏琇 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嚴子涵自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憂鬱症、子宮頸癌術後膀胱無力併尿失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每月收入僅有領取租金補助新臺幣(下同)3,200元、身障補助8,836元、低收扶助6,358元,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864,907元,前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0至3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消債破產事件公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另聲請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6,200元(未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3,462元(本金82,632元、經本院試算至其提出陳報狀之日即110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為200,830元)、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273,063元(本金57,949元、利息214,477元、費用637元)、⑷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621,989元(本金154,697元、利息467,292元)、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2,999元(本金161,886元、利息586,182元、違約金2,250元、費用2,681元)、⑹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7,199元(本金97,672元、利息302,872元、違約金15,822元、費用833元)、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1,015,332元(本金219,471元、利息763,492元、違約金30,497元、費用1,872元)、⑻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06,759元(本金99,282元、利息370,105元、違約金36,418元、費用954元)、⑼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448元(本金18,328元、利息65,469元、費用651元)、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本金8,889元、⑾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465元(本金8,073元、利息5,392元、專案補償金3,000元)、⑿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21,271元(本金14,969元、利息6,302元)、⒀國民年金保險費521元,合計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548,597元,此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代理債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至49、51至59、71頁、本院卷第61至79、87至145頁),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患有憂鬱症、子宮頸癌術後因膀胱無力併尿失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清算卷第11至13頁);而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清算卷第30至32頁、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所得,且自110年12月退保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其因身心狀況無法工作乙情,應屬可信。聲請人自110年2月至12月每月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836元,現未領有租金補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領補助款15,194元(計算式:6,358元+8,836元=15,194元),為認定其每月收入之基礎。
(三)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6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36,396元,現有存款413元,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聲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交易明細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餘額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至39、155至167、213、214頁)。聲請人主張其已將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中之30萬元用於清償債務,業據提出3紙經公證之借款返還確認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堪信為真實;而此筆336,396元之保險給付扣除前開用以清償之30萬元後,所餘甚微,足認已支用殆盡。至於系爭應有部分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47,985元,此應有部分係聲請人因繼承而與另4人公同共有,爰以5分之1之潛在應繼分比例換算聲請人於系爭應有部分之財產價值為29,597元。是聲請人名下財產之總價值應以30,010元論計(413元+29,597元=30,010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固自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22,512元(交通費1,635元、電話費848元、生活費7,600元、房租費9,500元、水費326元電費600元、瓦斯費313元、管理費1,690元),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論計。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稱願提供以278,400元分60期、0利率、月付4,640元之清償方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506,759元分175期、第1期清償2,159元、第2至175期每期清償2,900元之清償方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以84,448元分84期、0利率、第1至83期每期清償1,005元、第84期清償1,033元之清償方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願提供一次清償8,233元或以16,46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條件之清償方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稱願提供一次清償10,636元或以21,271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條件之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則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上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及滙豐銀行固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方案,惟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並未提供清償方案,是仍視為未提供清償方案,此有債權人之回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5至47、51至59頁、本院卷第61至145頁)。合計上開債權人所願提供之分期清償方案月付金額,已達8,545元(每期繳款金額不同者,以期數較多者計);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194元,尚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自難以負擔前開各期清償金額,更遑論尚有其他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之債務需清償。又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與其上開積欠債務金額相較,仍屬懸殊。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陳,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