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晉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晉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晉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至18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9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統一超商前,將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陳光輝 」之男子,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光輝」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8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羅宗基 聯絡,佯稱可協助羅宗基申辦貸款,但因羅宗基不符申貸資格,須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包裝信用貸款資格費用云云,致羅宗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3)日12時26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曹晉德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羅宗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宗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曹晉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其曾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光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光輝」是其在臺南市山上區的「冰點」冷氣公司工作認識的朋友,因「陳光輝」向其借用帳戶,其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陳光輝」,沒想到會發生這些事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41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羅宗基係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3日12時26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警卷第21至34頁、第43至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為具有可在存款範圍內刷卡消費功能
之VISA金融卡,被告自109年11月5日開戶後迄至110年3月11日間均曾使用該卡刷卡消費,且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陳光輝」時,帳戶餘額僅有幾十元,之後其就未再刷卡,110年3月18日之消費即非其所為等情,則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3頁、第68至69頁);被告於110年3月11日以上述金融卡進行之網路交易消費於同年月15、16日入帳後,帳戶內餘額僅33元乙節,亦有本件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05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103號函暨110年3月、4月i刷金融卡消費通知書在卷可參(警卷第79頁,本院卷第19頁、第43至49頁),由此足認被告係於110年3月16日至18日之間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陳光輝」使用。而本件帳戶嗣後確曾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陳光輝」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使用,因為不知道會不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益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陳光輝」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陳光輝」係其在臺南市山上區之「冰點」冷氣
公司工作時認識之同事,其才會將本件帳戶借給「陳光輝」使用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供「陳光輝」之真正姓名、年籍、所在及正確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查察,且冰點空調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亦稱未聘用名為「陳光輝」之員工,有該公司111年2月18日冰字第111021800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是「陳光輝」之來歷是否如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疑;況被告自偵查以迄審理終結為止,均未能尋得「陳光輝」本人或查明「陳光輝」之真實身分,亦顯見被告對「陳光輝」並無充分之認識,遑論有何信任基礎。再佐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時,帳戶餘額僅33元,被告其後即未再使用本件帳戶進行網路刷卡消費,有如前述,亦可知被告對於其交出本件帳戶資料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本件帳戶,自己則已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流向乙事,均有甚為充分之認識;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身分不明且毫無信賴關係之「陳光輝」,容任本件帳戶遭他人用於不法,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與父母、兄長同住,目前於搬家公司工作(參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