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湘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湘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黄湘芸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用於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0時55分,至兆豐銀行臨櫃設定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約定轉入帳號為 王冠杰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李坤騰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均詳卷),再於8月4日9時17分至兆豐銀行臨櫃設定新增約定轉入帳戶為 張智祈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後,即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同年8月4日、5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誆騙 陳永昌 及 林雨寬 投資環球金融投資公司,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4日21時57分、5日21時2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匯款金額匯入後,其中27,500元、29,500元旋即遭轉帳匯入李坤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永昌及林雨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黄湘芸、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及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來用微信聊貸款的事情,他跟我要簿子及印章,他要幫我美化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永昌、林雨寬、 林子淵 (陳永昌友人,受陳永昌所託轉帳匯款)於警詢均證述明確,並有林子淵所有渣打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陳永昌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林雨寬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林雨寬之行動電話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款開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電話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李坤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張智祈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5763號函暨附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官方網站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並提出其與暱稱「Shao-Ye」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至31頁)。
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辯稱其因缺錢,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
,因而依廣告指示加入暱稱「Shao-Ye」之微信,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表示要做金流,其僅見過對方一次,即約定在永康火車站面交帳戶那一次,對方在面交時交付紙條,要求其設定約定轉帳,目的係為了美化帳戶,其第二次約定轉帳,對方是用微信說明云云(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5頁,偵三卷第160至161、351至352頁)。
⒉若依被告前開辯解,其僅以微信與對方聯絡,亦僅見過對方
一次,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其係於109年7月28日22時44分通過朋友驗證請求,被告與「Shao-Ye」之第一次對話時間為29日9時36分,而被告早已於28日10時55分至兆豐銀行臨櫃設定前開約定轉入帳戶為王冠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李坤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若被告確係依貸款網路廣告而加入「Shao-Ye」之微信,因而開始詢問貸款事宜,豈有可能在前開微信聊天之前即已依指示完成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顯見該微信對話紀錄並非真實之對話紀錄,應係事後為捏造其遭貸款受騙之假象所製作之對話紀錄。再者,被告與「Shao-Ye」之第一次對話時間為29日9時36分,直至被告於8月11日12時47分傳送「為什麼我兆豐的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句以前,均未有何提及設定約定轉帳之話題,被告卻辯稱其第二次設定約定帳戶係因對方在微信中所為之指示,足見被告所辯,應非事實。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第一次辦理約定帳戶係與對方用臉書電話聯繫,第二次係面交時收到紙條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所辯亦與前開所辯前後不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向何家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不知如何計算利息、如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違,益徵其並非因欲辦理貸款而從事上開設定約定帳戶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⒊被告於109年7月28日10時55分、8月4日9時17分至兆豐銀行臨
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均有填寫「個人網路銀行、電話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其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詢問是否認識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時,被告均勾選「是」,另該提問單詢問申請約定帳戶之目的時,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填寫「購物」、8月4日填寫「買東西」(見本院卷第52、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填寫「買東西」乙情係供稱:面交的對方叫我隨便寫一個理由,不要寫辦貸款,說現在銀行都說貸款小心詐騙,說銀行都會問,怕是不是詐騙,叫我寫買東西,叫我不要寫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知悉上開填寫事項均屬不實,且應能認知銀行詢問上開事項係因避免帳戶淪為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其仍依指示為之,並將前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上開約定帳戶,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亦無法取回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被告對於向其索取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均一無所知,僅能被動地等待對方之主動聯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依被告係高職肄業、年逾30歲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亦應已預見此情確有相當可疑之處,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益徵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前開被害人施以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二)爰審酌告訴人陳永昌及林雨寬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作業員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