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棋
許凱森
吳勝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凱森、吳勝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勝棋為處理其與 李承 家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09年7月18日23時許使用臉書「 莊孝維 」帳號傳送訊息與 李承家 ,以還款為由,要求李承家見面後,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首謀邀集許凱森、吳勝彥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分駕BDJ-0681號(車主莊勝棋)、8937-Q8號(車主許凱森)、BAB-7263號(車主吳勝彥)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前集結。嗣李承家及其友人 何羿賢 於翌(19日)0時9分許抵達該處,雙方談判不成,莊勝棋、吳勝彥與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該日(19日)0時13分起,徒手及持球棒共同毆打李承家、何羿賢肢體多處,並拿走何羿賢帶來之西瓜刀揮砍李承家後,再將李承家、何羿賢押上莊勝棋所駕BDJ-0681號自小客車,一行人將李承家、何羿賢載往臺南市仁德區虎山公園,途中吳勝彥並持續毆打何羿賢,以此等方式剝奪李承家、何羿賢之行動自由,俟抵達虎山公園後,莊勝棋、許凱森、吳勝彥等人復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繼續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何羿賢,致李承家受有背部撕裂傷(約11公分)並肌肉撕裂傷之傷害;何羿賢則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氣胸、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側小腿傷口縫合、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何羿賢已撤回傷害告訴)。嗣李承家、何羿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棋、許凱森、吳勝彥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至139、150至151、209至210頁、本院卷第97至98、101、103至104、204至205、209、237、2
4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家、何羿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7頁、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李承家診斷證明書暨醫療照片(偵卷第223至235頁)、何羿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71至12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何羿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共45張(警卷第83至111頁)、本院111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18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8至100、109至135、206至208頁)、BDJ-0681號、8937-Q8號、BAB-726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警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查被告三人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渠等徒手或持球棒、西瓜刀共同毆打、揮砍告訴人,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㈡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持以攻擊毆擊告訴人之上開球棒、西瓜刀,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莊勝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李承家部分)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凱森、吳勝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李承家部分)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被告三人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行為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莊勝棋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許凱森、吳勝彥部分)處斷。
㈤刑之加減⒈被告等人攜帶球棒此等兇器,攻擊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
受有前開暴行、傷害,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等人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⒉被告莊勝棋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竟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及被剝奪行動自由外,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何羿賢成立調解,實際賠付調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調解筆錄),悔意甚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三人涉案參與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莊勝棋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4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等人持以犯罪之球棒固係被告莊勝棋所有,惟被告莊勝棋犯案後,已將之丟棄,此經被告莊勝棋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5頁),由於球棒乃市售之物,屬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且上開球棒並未扣案,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用來揮砍告訴人李承家之西瓜刀(未扣案),係告訴人何羿賢帶至現場,非被告等人所有,此經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何羿賢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55頁、警卷第24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傷害何羿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告等被訴對告訴人何羿賢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羿賢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233頁)存卷足憑,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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