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劉承穎 被告 馬順嫦
陳登賢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琳 被告 陳登龍
陳圓欣 被代位人 陳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順嫦、陳登賢、陳登龍、陳圓欣與被代位人陳瑞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和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順嫦、陳登賢、陳登龍、陳圓欣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准予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惟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因為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當庭撤回上揭聲明,且經被告當庭同意,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效力。至於系爭不動產雖曾登記由被代位人陳瑞文(下稱陳瑞文)、被告4人以及訴外人 陳文崇 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訴外人陳文崇已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9年3月25日公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司繼字第2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准予將系爭不動產共有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與被代位人陳瑞文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經被告當庭同意,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法律意旨,該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陳瑞文(下稱陳瑞文)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2,176元本息未清償,伊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300號債權憑證。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和典所有,而陳和典死亡後,因繼承人之一陳文崇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陳和典所遺系爭不動產由陳瑞文與被告馬順嫦、陳登賢、陳登龍、陳圓欣(下稱被告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陳瑞文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伊之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已陷於無資力,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瑞文行使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命陳瑞文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和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二、被告4人答辯意旨略以:均同意原告代位訴請分割,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進行分割。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陳瑞文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322,176元本息未清償,且陳瑞文之被繼承人陳和典於108年11月7日死亡,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陳和典死亡後,因繼承人之一陳文崇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陳和典所遺系爭不動產由陳瑞文與被告4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原告為實現上揭債權,欲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3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9年3月25日公告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司繼字第2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陳和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陳瑞文與被告4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為被告4人所同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陳瑞文與被告4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陳瑞文與被告4人依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瑞文請求被告4人分割陳和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層次面積權利範圍1建物所有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起訴狀附表誤載為地號,應予更正)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3層:84.33平方公尺陽台:8.08平方公尺1分之12土地地上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096平方公尺8640分之216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馬順嫦5分之12陳登賢5分之13陳登龍5分之14陳瑞文5分之15陳圓欣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