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25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宏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周宏怡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
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三六九素食點心」固係營業場所,惟該處與告訴人 陳妍澄 之生活起居場所相互連通,係住宅兼作營業場所使用,則被告周宏怡於尚未開始營業前,侵入該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
勞而獲,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33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時薪約16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周宏怡竊得零錢433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妍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09號被告周宏怡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臺北○○○○○○○○○)
現居嘉義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怡於民國110年3月8日6時4分許,見陳妍澄經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三六九素食點心」店之鐵門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鐵門拉開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愛心零錢箱」內零錢共新臺幣433元,隨即遭陳妍澄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零錢,始悉上情。(報告意旨誤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
二、案經陳妍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妍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宏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