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前科部分補充為「蔡明輝前①因
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蔡明輝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有部分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未能警惕悔改,猶仍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雖有擦撞路旁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罹有慢性疾病、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24號被告蔡明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30日13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義忠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旋即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