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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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聖弘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眩暈症、內耳前庭平衡受損等傷害,迄今仍無法痊癒,足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迄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是否過輕,非無研求餘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於車陣中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審酌論述如上,既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判決處拘役55日之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至檢察官引據告訴人至安田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眩暈症、內耳前庭平衡受損等傷害一節,觀之卷內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他卷第45、46頁、請上卷第5頁反面),告訴人因外傷性眩暈症於109年8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就診9次,並未記載告訴人有何內耳前庭平衡受損之傷勢,且其於事故發生當下至醫院就診治療時,頭部、面部並未有任何傷勢,僅頸部有挫傷,況其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將近1個月(約3週),要難認其眩暈症狀係本件車禍造成,是檢察官此節所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足採。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右小指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更正為「右小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康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43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聖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原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於車陣中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以致與告訴人 趙美玲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之過失程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勉持,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被告陳聖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弘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街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穿越復華三街,本應注意車陣中穿越道路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復華三街,適有趙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趙美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指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陳聖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趙美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由員警分別填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英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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