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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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士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與瑞士街口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向之 張世遠 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稍前處,亦未注意慢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逕行穿越忠誠路,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張世遠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黃士峰於肇事後雖先將腳踏車牽至路旁,再與他人合力攙扶張世遠至路邊椅子坐下,其明知張世遠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張世遠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世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祥(見警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33-3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8,偵一卷第20-43頁)。且查:
(一)被告亦不否認於離開時未留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到前面報到一下再過來,他不告而別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另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 許志銘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我們案發當天(即103年10月31日)接獲報案後到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這段期間,被告沒有到瑞隆派出所去報案說他有肇事,我們是事後依照監視器畫面看到車牌前往環保站,環保人員才到我們派出所看監視器畫面協助我們聯絡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才到我們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酌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人返回現場或至當地派出所坦承為肇事當事人等情,業經證人許志銘證稱:我是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員警,我到現場後先通知119及交通隊,等交通隊來以及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到醫院去,我才離開現場去告訴人的戶籍地聯絡里長,請他們通知家屬,我待在現場這段期間大約20分鐘,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回來,被告也沒有主動到派出所說明他有肇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5年3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應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亦無返回肇事現場或至派出所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況。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沿忠誠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瑞士街口,適同向之告訴人張世遠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稍前處欲穿越忠誠路,告訴人起駛時,其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20-43頁),是告訴人騎乘慢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機車先行,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然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5年1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3頁),從而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起訴書認定告訴人有未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禁止跨越,逕行左轉欲穿越忠誠路之過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該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其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應有所認識,自應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協助救護,然被告竟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報警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所等資料俾便聯絡,僅將告訴人攙扶至路邊椅子坐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定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被告於肇事後有先將腳踏車牽至路旁,再與他人合力攙扶張世遠至路邊椅子坐下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4頁),且告訴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參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岳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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