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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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75、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8日下午2、3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高雄
仁武 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
之「一心釣蝦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一併置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街口某處,其因另案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時間,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8月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到警局說明時,警方有對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伊在該次採尿前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但伊直到同年月8日因定期通知採尿而再次前往警局採尿送驗之前,伊都沒有再施用海洛因,故同年月8日此次採尿檢驗結果雖有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應該是伊之前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代謝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年8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9150ng/mL)、嗎啡(71850ng/mL)陽性反應;又被告復於同年月8日下午8時30分許,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080ng/mL)、嗎啡(30560ng/mL)陽性反應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52頁),並有被告之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187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技公司)104年8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臺灣科技公司104年8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47、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岡警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本院就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所採集尿液檢體之檢驗報告2份,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告於104年8月8日之尿液檢驗報告所顯示海洛因陽性反應,是否為被告於104年8月7日之前某時施用海洛因所代謝之結果?經法醫研究所覆以本院表示:「依2001年Smith等人報告,單次注射1次高劑量(>10mg)海洛因,尿液呈現嗎啡最高濃度之時間為2.3-9.3小時,中位數為4.5小時,濃度範圍為0000-00000ng/mL,當閥值設為300ng/mL時,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注射後53.5小時;當閥值設為2000ng/mL時,則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注射後22.3小時。本案受檢者第1次及第2次檢驗時間約隔30小時,若採尿後仍有施用海洛因,其檢驗結果與文獻研究報導相符合。」等節,此有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文獻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0至42頁)。復經本院再向法醫研究所承辦人員確認上開函文意旨,亦明確說明:依據該文獻報告,若2次尿液檢驗之時間相距已達22.3小時者,其嗎啡檢驗數值至少應達2000ng/mL(以下);而本案被告2次尿液檢驗時間已相距30小時,則依據上開文獻報告,其嗎啡檢驗數值如依人體代謝結果應為2000ng/m
L以下,然觀之被告第2次尿液檢驗結果所含嗎啡成分數值高達30560ng/mL,超過上開2000ng/mL之最低數值甚多,故依被告第2次尿液檢驗結果所含嗎啡成份數值所示,被告應係於第1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仍有再次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致其第2次尿液檢驗結果始呈現含有如此高數值之嗎啡成分等節,亦有本院105年3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5頁)。基此,足見被告辯稱:伊第2次採尿檢驗結果應係第1次採尿前所施用毒品所剩餘代謝結果云云,要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從而,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訴字卷第58、60頁正面);又被告為警盤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
104年8月21日上午4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科技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下稱九曲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九曲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216號)、臺灣科技公司104年9月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少家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4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分別於上揭時間,再度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查,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論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足見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復參以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馴馬師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郭育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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