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川選任辯護人張繼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捌萬捌佰叁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建川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小姐」(下稱「賴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由「賴小姐」負責調度人民幣及新臺幣現金,並提供「賴小姐」所持有位於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負責在大陸地區收、付客戶款項,何建川則以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負責在臺灣地區收、付客戶款項及轉帳匯款後,何建川即為下列行為:
(一) 謝孟崇 以附表所示(不包含附表編號40、55、61)之其個人、其妻 張雅婷 、其岳母 陳美蓉 之名義及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匯入何建川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何建川即將謝孟崇匯入之新臺幣交付「賴小姐」,「賴小姐」再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謝孟崇位於大陸地區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
(二)「賴小姐」向附表編號40、55、61所示之 朱志陽林珮蓉蔡政成 收受人民幣並依約定匯率計算等值之新臺幣後,旋指示何建川將如附表編號40、55、61所示之新臺幣匯入朱志陽、林珮蓉、蔡政成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三)何建川與「賴小姐」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嗣何建川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於102年間遭凍結後,始告結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何建川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孟崇、蔡政成、林珮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朱志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至49、72至74、77至79、80至82、121至122、125至128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明細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謝孟崇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網上銀行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年9月5日國世彰化字第10600009
7號函檢附之朱志陽於101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06年11月3日北富銀大直字第1060000017號函檢附之於101年8月14日存入現金100萬元之交易傳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6、26至42、75至76、91頁反面至94頁、本院卷第135至141、159至16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文字、文義之修正(詳沒收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本件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查本件被告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事實欄所示之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賴小姐」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金額甚鉅,固危害金融秩序,本不宜輕縱,惟服務對象非多,且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自悔悟,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本件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自與該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因本件被告所為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規定,逕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另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均應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0年至102年間,就被告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除如附表所示之匯兌行為外,就其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亦認為均係屬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二)惟查,本件除附表所示之金錢與被告辦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相關外,就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亦屬被告用以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一部分,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復有同一包括的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匯款人/帳號│├──┼───────┼────────┼─────────────────┤│1│100年7月15日│89萬1,000元│謝孟崇│├──┼───────┼────────┼─────────────────┤│2│100年7月26日│79萬8,051元│張雅婷│├──┼───────┼────────┼─────────────────┤│3│100年8月18日│90萬900元│張雅婷│├──┼───────┼────────┼─────────────────┤│4│100年9月5日│45萬2,400元│張雅婷│├──┼───────┼────────┼─────────────────┤│5│100年9月14日│46萬1,000元│謝孟崇│├──┼───────┼────────┼─────────────────┤│6│100年9月15日│46萬1,000元│謝孟崇│├──┼───────┼────────┼─────────────────┤│7│100年9月21日│46萬7,300元│謝孟崇│├──┼───────┼────────┼─────────────────┤│8│100年9月22日│46萬9,700元│00000000000000│├──┼───────┼────────┼─────────────────┤│9│100年12月20日│47萬6,428元│00000000000000│├──┼───────┼────────┼─────────────────┤│10│100年12月26日│47萬6,430元│00000000000000│├──┼───────┼────────┼─────────────────┤│11│100年12月29日│95萬7,416元│00000000000000│├──┼───────┼────────┼─────────────────┤│12│101年1月2日│47萬9,856元│00000000000000│├──┼───────┼────────┼─────────────────┤│13│101年1月4日│47萬9,856元│00000000000000│├──┼───────┼────────┼─────────────────┤│14│101年1月12日│47萬8,700元│00000000000000│├──┼───────┼────────┼─────────────────┤│15│101年1月17日│47萬8,020元│00000000000000│├──┼───────┼────────┼─────────────────┤│16│101年2月1日│71萬2,820元│00000000000000│├──┼───────┼────────┼─────────────────┤│17│101年2月15日│46萬9,710元│00000000000000│├──┼───────┼────────┼─────────────────┤│18│101年2月23日│70萬4,460元│謝孟崇│├──┼───────┼────────┼─────────────────┤│19│101年2月29日│93萬5,900元│ 謝雅婷 │├──┼───────┼────────┼─────────────────┤│20│101年3月13日│46萬6,860元│00000000000000│├──┼───────┼────────┼─────────────────┤│21│101年3月14日│23萬3,660元│00000000000000│├──┼───────┼────────┼─────────────────┤│22│101年3月16日│23萬3,420元│00000000000000│├──┼───────┼────────┼─────────────────┤│23│101年3月19日│70萬510元│00000000000000│├──┼───────┼────────┼─────────────────┤│24│101年3月20日│56萬690元│00000000000000│├──┼───────┼────────┼─────────────────┤│25│101年3月21日│46萬7,520元│00000000000000│├──┼───────┼────────┼─────────────────┤│26│101年3月21日│40萬元│00000000000000│├──┼───────┼────────┼─────────────────┤│27│101年3月22日│76萬8,680元│00000000000000│├──┼───────┼────────┼─────────────────┤│28│101年3月27日│37萬4,940元│00000000000000│├──┼───────┼────────┼─────────────────┤│29│101年4月10日│23萬4,420元│00000000000000│├──┼───────┼────────┼─────────────────┤│30│101年4月10日│23萬4,420元│00000000000000│├──┼───────┼────────┼─────────────────┤│31│101年4月12日│23萬4,420元│00000000000000│├──┼───────┼────────┼─────────────────┤│32│101年4月13日│23萬4,200元│00000000000000│├──┼───────┼────────┼─────────────────┤│33│101年4月23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34│101年4月24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35│101年4月26日│20萬元│00000000000000│├──┼───────┼────────┼─────────────────┤│36│101年4月27日│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37│101年4月30日│23萬3,660元│00000000000000│├──┼───────┼────────┼─────────────────┤│38│101年5月17日│98萬1,540元│00000000000000│├──┼───────┼────────┼─────────────────┤│39│101年5月18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40│101年5月18日│140萬元│被告存入朱志陽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101年5月21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42│101年5月24日│46萬7,520元│00000000000000│├──┼───────┼────────┼─────────────────┤│43│101年5月25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44│101年5月29日│23萬3,550元│00000000000000│├──┼───────┼────────┼─────────────────┤│45│101年5月29日│23萬3,550元│00000000000000│├──┼───────┼────────┼─────────────────┤│46│101年6月4日│70萬2,050元│00000000000000│├──┼───────┼────────┼─────────────────┤│47│101年6月7日│37萬4,940元│00000000000000│├──┼───────┼────────┼─────────────────┤│48│101年6月26日│111萬7,360元│00000000000000│├──┼───────┼────────┼─────────────────┤│49│101年7月5日│46萬7,520元│00000000000000│├──┼───────┼────────┼─────────────────┤│50│101年7月13日│46萬7,520元│00000000000000│├──┼───────┼────────┼─────────────────┤│51│101年7月25日│47萬6,230元│00000000000000│├──┼───────┼────────┼─────────────────┤│52│101年7月30日│71萬6,510元│00000000000000│├──┼───────┼────────┼─────────────────┤│53│101年8月7日│46萬7,960元│00000000000000│├──┼───────┼────────┼─────────────────┤│54│101年8月8日│46萬6,860元│00000000000000│├──┼───────┼────────┼─────────────────┤│55│101年8月14日│100萬元│被告存入林珮蓉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6│101年8月22日│70萬2,810元│00000000000000│├──┼───────┼────────┼─────────────────┤│57│101年8月27日│93萬7,880元│00000000000000│├──┼───────┼────────┼─────────────────┤│58│101年8月27日│46萬9,050元│張雅婷│├──┼───────┼────────┼─────────────────┤│59│101年8月30日│46萬9,710元│00000000000000│├──┼───────┼────────┼─────────────────┤│60│101年9月12日│46萬9,270元│00000000000000│├──┼───────┼────────┼─────────────────┤│61│101年9月12日│93萬1,000元│被告存入蔡政成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82│││││000000000000號帳戶。│├──┼───────┼────────┼─────────────────┤│62│101年9月13日│23萬4,420元│00000000000000│├──┼───────┼────────┼─────────────────┤│63│101年9月18日│23萬3,660元│00000000000000│├──┼───────┼────────┼─────────────────┤│64│101年9月27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65│101年9月28日│70萬1,400元│00000000000000│├──┼───────┼────────┼─────────────────┤│66│101年10月11日│46萬7,520元│00000000000000│├──┼───────┼────────┼─────────────────┤│67│101年10月15日│145萬6,220元│00000000000000│├──┼───────┼────────┼─────────────────┤│68│101年10月16日│116萬8,450元│陳美蓉│├──┼───────┼────────┼─────────────────┤│69│101年10月18日│93萬3,940元│00000000000000│├──┼───────┼────────┼─────────────────┤│70│101年10月22日│46萬7,520元│00000000000000│├──┼───────┼────────┼─────────────────┤│71│101年10月25日│46萬7,520元│00000000000000│├──┼───────┼────────┼─────────────────┤│72│101年11月5日│56萬5,650元│00000000000000│├──┼───────┼────────┼─────────────────┤│73│101年11月12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74│101年11月14日│46萬7,520元│00000000000000│├──┼───────┼────────┼─────────────────┤│75│101年11月14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76│101年11月15日│61萬2,040元│00000000000000│├──┼───────┼────────┼─────────────────┤│77│101年11月15日│46萬7,080元│00000000000000│├──┼───────┼────────┼─────────────────┤│78│101年11月21日│23萬3,760元│00000000000000│├──┼───────┼────────┼─────────────────┤│79│101年11月26日│46萬6,860元│00000000000000│├──┼───────┼────────┼─────────────────┤│80│101年11月29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81│101年12月10日│51萬4,250元│00000000000000│├──┼───────┼────────┼─────────────────┤│82│101年12月12日│46萬7,960元│00000000000000│├──┼───────┼────────┼─────────────────┤│83│101年12月20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84│101年12月26日│23萬4,090元│00000000000000│├──┼───────┼────────┼─────────────────┤│85│102年1月8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86│102年1月8日│46萬7,520元│00000000000000│├──┼───────┼────────┼─────────────────┤│87│102年1月9日│23萬3,870元│00000000000000│├──┼───────┼────────┼─────────────────┤│88│102年1月11日│93萬3,940元│00000000000000│├──┼───────┼────────┼─────────────────┤│89│102年1月14日│23萬3,550元│00000000000000│├──┼───────┼────────┼─────────────────┤│90│102年1月17日│23萬3,660元│00000000000000│├──┼───────┼────────┼─────────────────┤│91│102年1月21日│23萬3,550元│00000000000000│├──┼───────┼────────┼─────────────────┤│92│102年1月23日│69萬9,530元│00000000000000│├──┼───────┼────────┼─────────────────┤│93│102年1月24日│23萬3,330元│00000000000000│├──┼───────┼────────┼─────────────────┤│94│102年1月24日│3萬2,634元│00000000000000│├──┼───────┼────────┼─────────────────┤│95│102年1月24日│23萬3,330元│00000000000000│├──┼───────┼────────┼─────────────────┤│96│102年1月25日│46萬6,430元│00000000000000│├──┼───────┼────────┼─────────────────┤│97│102年2月1日│70萬7,780元│00000000000000│├──┼───────┼────────┼─────────────────┤│98│102年2月5日│47萬1,930元│00000000000000│├──┼───────┼────────┼─────────────────┤│99│102年2月25日│47萬140元│00000000000000│├──┼───────┼────────┼─────────────────┤│100│102年2月26日│46萬9,270元│00000000000000│├──┼───────┼────────┼─────────────────┤│101│102年3月5日│46萬150元│00000000000000│├──┼───────┼────────┼─────────────────┤│102│102年3月8日│47萬2,370元│00000000000000│├──┼───────┼────────┼─────────────────┤│103│102年3月18日│47萬3,040元│00000000000000│├──┼───────┼────────┼─────────────────┤│104│102年3月19日│42萬9,190元│00000000000000│├──┼───────┼────────┼─────────────────┤│105│102年3月22日│47萬4,170元│00000000000000│├──┼───────┼────────┼─────────────────┤│106│102年3月28日│47萬4,170元│00000000000000│├──┼───────┼────────┼─────────────────┤│107│102年3月28日│47萬2,170元│00000000000000│├──┼───────┼────────┼─────────────────┤│108│102年4月11日│47萬9,160元│00000000000000│├──┼───────┼────────┼─────────────────┤│109│102年4月17日│47萬8,470元│00000000000000│├──┴───────┴────────┴─────────────────┤│合計非法匯兌金額為5,378萬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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