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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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宏翔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突自典昌路外車道切換至內車道,適有 江昆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車道行駛而來, 江昆定 因閃避不及,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朱宏翔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江昆定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報警亦未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民眾追趕後,始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千越加油站前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朱宏翔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3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9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58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審交訴卷第21、40頁、交訴卷第19頁正面、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昆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6至9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交訴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本案車禍現場照片20張、被害人之 劉光雄 醫院104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5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3、18頁、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22、25至31頁、偵卷第21、27、28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曾辯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發生碰撞,係被害人違規行駛在內車道,因剎車不及而自行滑倒,伊有詢問被害人有無怎樣,伊有看到被害人有擦傷,但被害人說並無大礙,伊才開車離開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背面、審交訴卷第21、41頁、交訴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然查: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伊當時變換車道不慎,才導
致被害人摔車等語(見交訴卷第25頁正面),此核之證人江昆定前揭所證本案發生車禍之情節亦屬相符;且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伊當時駕駛車輛自外車道變換至內車道,導致被害人剎車不及滑倒等語亦為相符,足徵被告明知案發時因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始導致行駛同向在後之被害人剎車不及而滑倒一情,知之甚詳,甚為明確。
㈡復觀之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之照片(見警
卷第29、30頁),可見該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及左後側車身處均有部分擦撞痕跡之情形,核以證人江昆定於偵查中證述:發生碰撞點在伊所騎乘機車右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中間等節亦大致相符,由此益見被告辯稱2車並無發生碰撞云云,顯無可採。
㈢況參以被告偵查中亦已供認:案發當時伊有稍微停下來,看
到被害人爬起來有擦傷,但因為當時伊有喝酒,怕被警察抓,所以伊就離開,後來是路人把伊攔下來等語(見偵卷第6頁),此核與證人江昆定上揭所證述案發後被告並未停留即駕車離開等過程亦為一致,由此可見被告事後辯稱伊有詢問被害人有無大礙後才駕車離開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
㈣綜合以上,足見被告明知因其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慎,導致
後方來車之被害人煞車不及,而與其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傷害,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仍未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送醫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離案發現場等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顯然甚為明確,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車輛上路,復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可議;復衡以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酒後駕車犯行,並於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狀況,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駕駛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訴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前、後段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則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自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被告乃因恐其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而未及深慮即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致誤罹刑章,然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亦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並參以前述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程度等上揭櫫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前段所示之附條件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及被告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等節,實不宜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宣告緩刑,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郭育秀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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