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義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義樑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義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至5、8至1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紙(見執聲字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
5、8至11固各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7月、1年確定,惟本案更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業已因新增他罪確定判決而有所變更,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5、8至11各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7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8至11所示之刑,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年│103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4.06.25│同左│104.06.25│編號1~2之│││級毒品││16日│方法院104││││罪曾經原判││││││年度審訴字││││決定應執行││││││第209、65││││刑為有期徒││││││5號││││刑1年8月。│├─┼────┼──────┼─────┼─────┼─────┼─────┼─────┤││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年│104年2月11│臺灣高雄地│104.06.25│同左│104.06.25││││級毒品││日│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9、65││││││││││5號│││││├─┼────┼──────┼─────┼─────┼─────┼─────┼─────┼─────┤│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4年4月20│臺灣高雄地│104.08.25│同左│104.09.22│編號3~5之││││,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罪曾經原判││││,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決定應執行││││1,000元折算1││2935號││││刑為有期徒││││日。││││││刑7月,如│├─┼────┼──────┼─────┼─────┼─────┼─────┼─────┤易科罰金,││4│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4年5月5│臺灣高雄地│104.08.25│同左│104.09.22│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1,000元折││││,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算1日。││││1,000元折算1││2935號││││││││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4年5月6│臺灣高雄地│104.08.25│同左│104.09.22│││││,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以新臺幣││年度簡字第││││││││1,000元折算1││2935號││││││││日。│││││││├─┼────┼──────┼─────┼─────┼─────┼─────┼─────┼─────┤│6│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4年3月11│臺灣高雄地│104.08.28│同左│104.08.28││││級毒品││日│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7│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年│104年5月6│臺灣高雄地│104.10.29│同左│104.10.29││││級毒品││日│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8│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4年5月2│臺灣高雄地│104.11.26│同左│104.12.22│編號8~11││││,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之罪曾經原││││,以新臺幣││年度審易字││││判決定應執││││1,000元折算1││第2396號││││行刑為有期││││日。││││││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9│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104年5月3│臺灣高雄地│104.11.26│同左│104.12.22│,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1,000元折││││,以新臺幣││年度審易字││││算1日。││││1,000元折算1││第2396號││││││││日。│││││││├─┼────┼──────┼─────┼─────┼─────┼─────┼─────┤││10│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4年5月2│臺灣高雄地│104.11.26│同左│104.12.22│││││,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以新臺幣││年度審易字││││││││1,000元折算1││第2396號││││││││日。│││││││├─┼────┼──────┼─────┼─────┼─────┼─────┼─────┤││11│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104年5月4│臺灣高雄地│104.11.26│同左│104.12.22│││││,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以新臺幣││年度審易字││││││││1,000元折算1││第2396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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