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伊威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伊威寰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伊威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伊威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3年7月29日10時37分│103年9月29日16時許採││犯罪日期│103年7月16日│ 許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之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3155、3489號│字第3316號│毒偵字第121、122、12│││││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917號│103年度簡字第4116號│103年簡字第47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27日│104年1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917號│103年度簡字第4416號│103年簡字第4761號││判決││││││├────┼──────────┼──────────┼──────────┤││判決│103年11月22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17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備註│││││└────────┴────────────────────────────────┘┌────────┬──────────┬──────────┬──────────┐│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3年1月7日16時5分許│││犯罪日期│102年11月5日│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103年6月25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21、122、12│毒偵字第121、122、12│第26493號│││3號│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簡字第4761號│103年簡字第4761號│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2月1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簡字第4761號│103年簡字第4761號│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17日│104年2月17日│105年3月3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