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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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原告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被告 黃陳富
黃憲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 律師
諶亦蕙 律師被告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龍 被告 黃貝瑜 被告 黃貝琪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 黃固榮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雪貞、黃雪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如附表所示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固榮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均係原告公司所支付,且土地多年來亦係由原告公司所經營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使用,黃固榮僅係受託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實際均為原告公司所有,此並有黃固榮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所親簽之確認書可證。
㈡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黃固榮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本已
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嗣黃固榮已於103年9月9日辭世,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因而消滅(終止),被告為黃固榮之繼承人全體,且均未拋棄繼承,因而繼承系爭土地,則被告除繼承黃固榮之前揭義務外,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欲履行對原告之移轉登記返還義務,依前揭法條,自須先經登記始得處分移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固榮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前已於106年2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部分被告不願配合,迄未移轉登記。為此,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借名登記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固榮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確認書、借名登記關係均不爭執,同意歸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黃雪卿、黃雪莉部分
1.有關確認書真偽黃固榮在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於新光醫院住院中,103年1月10日開刀,確認書簽署日期103年1月13日人還在醫院治療中,有護理記錄單為證。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 黃信義 、證人黃憲文卻指稱確認書是由原告做成後讓 黃世杰 攜至黃固榮的辦公室簽署,明顯說謊,且無人見證簽署過程,無錄影錄音,也無 金流 證明。何況,確認書的簽名予用印皆與黃固榮生前於銀行開戶親簽即慣用原留印鑑不同。另外,確認書載明黃固榮在原告負擔相關稅費前提下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既不必由黃固榮負擔,何來向證人表示「繳遺產稅必增值稅便宜」之說法?反而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為黃固榮所有,才有「繳遺產稅必增值稅便宜」之說法。至於原告提供之公司內部傳票,其中88年至97年以暫付款、股東往來會計科目記帳,意即黃固榮向公司借錢,由公司以取款條或支票逕行持稅單繳款,95年度更將歷年暫付款全部以股東往來沖轉,足證與原告稱黃固榮、黃憲文先行繳納公司再支付云云不符;98年之後改以黃固榮、黃憲文為抬頭開立支票,會計科目仍然以股東往來(股東向公司借錢)記帳,實際上是否用來繳稅無從得知。因此,黃固榮名下擁有許多新北市土地,內部傳票影本記帳黃固榮向公司借錢繳納自己名下土地之地價稅,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
2.有關借名登記證人黃信義說系爭土地的金流來自美麗華飯店所賺的錢,而以黃固榮、 黃榮波黃世昌 三人名義購買,但黃固榮是美麗華飯店的股東和實際經營者,用飯店賺的錢買系爭土地,登記自己的名字,並非無據,何來借名登記之說。而且,原告不等於美麗華飯店,飯店現已不存在,停業當時並無糾紛產生,原告無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另外,原告利用黃固榮自耕農身分得以購買低價農地,享低稅賦,進而興建可營利之高爾夫球場,歷經30年地價高漲,坐享土地差價,卻使用種種手段不願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反觀被告等人卻因系爭土地納入遺產,致高額遺產稅即因無現金繳納必須以土地折價抵繳無法回復,並因無力繳納而間接產生滯納金及利息,且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也承擔黃固榮擔任連帶保證人衍生之風險。
3.證人黃信義證詞不可採證人黃信義稱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間,每週1-2次,至少10次以上,於黃固榮辦公室,見到黃固榮每每化療結束就回去辦公,瞎編胡扯,說謊不打草稿,作偽證。事實上,黃固榮出國回來身體不適檢查,先開刀,後經確診罹癌才因化療進出醫院,至末了於醫院病故,分屬不同時期之醫療,並非在103年1月13日法官詢問證人黃信義的同一時期發生,黃信義在無法自圓其說下,忽然改口,與黃固榮經常見面是後來的事,所以原告所稱「無法排除黃固榮有到辦公室的可能」不是103年1月13日前後的事。
何況新光醫院○○○區○○路,黃固榮辦公室○○○區○○○路,接近內湖區,所謂「在附近」,距離近到剛動完手術病人可自行迅速來回,不會被醫護人員察覺,只為聊天解悶,諒常人也無法認同,實屬無稽。再者,美麗華集團旗下公司,股東藉由相互換股切割事業體,飯店的股東結構已不等於原告公司,而且是先買系爭土地(76年),球場公司成立在後(78年),非用球場公司股本買系爭土地。106年12月4日原告律師當庭表示可提供金流,107年1月10日非但未如所言提供明確事證,任由證人黃信義未經查核飯店盈餘作原告公司股本、系爭土地資金來自股本,即妄言熟知,有失會計師專業。證人黃信義陳稱另外借名人黃榮波及黃世昌已無償歸還,同為被借名,處理方式應一致,為何獨留黃固榮未處置?黃榮波去世,已由子 黃慈益 繼承,證人黃信義稱全由黃固榮處理,證詞係屬自編,不足採信。而且,由遺產清單可知黃固榮資產生前大部份以贈與、買賣方式(包括借名)處理完畢,非證人黃信義能插手決定,黃固榮辦公室為專屬空間非菜市場,無法隨意進出,路過聽聞之事皆不足採信。
4.證人黃世杰證詞不可採證人黃世杰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剛開始推說時間過太久,記憶模糊,記不清楚,最後才在法官要求確認下,自陳103年1月13日攜帶由周代書提供地號,原告公司律師製作的確認書至黃固榮辦公室,讓黃固榮親簽。本人提問103年1月13日有確證黃固榮在新光醫院住院治療中(且因103年1月10日才剛開完刀,有家人陪伴),人不在辦公室,辦公室內有秘書辦公,如何與住院中的黃固榮在辦公室親簽確認書?又無人證,黃世杰拒絕回答。證人黃世杰又說確認書一式兩份,一份公司保管,一份黃固榮保管,事實上兩份皆在原告公司手上,由106年2月16日給本人存證信函中附件有不同的兩張確認書影本,兩份黃固榮簽名並不相同可證,以上關於確認書形成經過只有黃世杰自述並無確證。
5.證人黃世昌證詞不可採證人黃世昌為原告公司第一大股東,其說明飯店賺的錢買林口土地,以黃固榮、黃榮波、 李森波 及自己等4人自耕農身份購買,除黃固榮可能因原告公司不願負擔增值稅之故尚未歸還,其餘3人皆已歸還,此自述說明與先前證人黃信義106年10月30日庭上證述不一致,應傳喚李森波和黃慈益(黃榮波子)作證,說明始末。證人黃世昌又說明先買土地(76年),再成立球場公司(78年),且在89年飯店和球場公司,股東以1:1方式交換股權,此時股東結構和股權已產生變化,此自述說明與證人黃信義106年10月30日和107年1月10日庭上證述也不一致。證人黃世昌表明原告公司開會才得知有確認書一事,說確認書上黃固榮的簽名和用印,是黃固榮的筆跡和隨身用印等語,被告目前已知黃固榮住院期間簽署之文件也有未用印(103年5月8日黃秋香提示製作之黃固榮遺囑,索討新北林口另45筆土地,而黃憲文已擅自於107年1月15日用以完成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也有按指印者(106年度重訴字411號,黃貝瑜、黃貝玲半夜製作贈與契約書,索討新北板橋區775號土地和現金5000萬),均足以證明黃固榮並非隨身攜帶確認書上之用印。證人黃世昌說黃固榮偶而會「請假」回辦公室,每個月會有1-2次見到面,此自述說明與證人107年1月10日黃信義證述「黃固榮經常會擅自離院,時間很短不用請假」又不相符,況且事實上103年1月13日黃固榮並未請假。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41筆土地登記於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固榮名下。
㈡黃固榮於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在新光醫院住院
治療,103年1月10日並實施開刀手術,原告提出之確認書簽署日期103年1月13日,黃固榮尚未出院,㈢黃固榮已於103年9月9日去世。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固榮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業據提出由黃固榮於103年1月13日簽署之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確認書內容明白記載:「本件土地雖登記於黃固榮名下,但黃固榮僅係受託登記名義人,取得本件土地之價金及歷年來之地價稅全部均由美麗華開發所支付,本件土地之權利全部實際為美麗華開發所有。」、「本件土地多年來由美麗華開發經營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使用,並設定抵押權華開發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美麗華開發應自行負責清償對高雄銀行之債務,與黃固榮無關」等語。且查,
1.被告黃憲文(黃固榮之子)、黃陳富 美容 (黃固榮之妻)及被告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對系爭確認書之真正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本院卷二第93頁)。
2.證人黃世杰證稱:「(提示原證三號,有何意見?)簽名是我簽的,這份書面作成是我五叔那時候常常去醫院,感到身體不太好,開始安排後事,就是那段時間做的。這份書面是何人製作的,我不太記得,有可能是周代書或是公司的律師寫好的,地號是周代書提供的。黃固榮簽名的時候我在場,是在美麗華城市發展公司辦公室簽的,我五叔是董事長,就是他的辦公室。當時簽名的時候應該還有其他人在場,只是我不記得有誰,誰先簽名,我也不記得,只記得在五樓辦公室簽名的。簽名的時間應該當時填下去的,那時候五叔已經在醫院出出入入,當時他有住醫院,但是他覺得身體比較好的時候,就會自己偷溜出來到辦公室,這是比較早期的時候。當時他有住院,後來有出院,後來又住院,中間有好一點又跑出來,後來病情比較嚴重之後,他就沒有再出院了。」、「(簽這份確認書的時候,黃固榮有住院嗎?)有,就是比較早期的時候,他有住院,但是身體比較好的時候,他自己會溜出來到辦公室,而且他當時身體還沒有這麼差,他覺得無聊就自己會出來到辦公室,因為他是董事長有一些文件還要他蓋章。」、「(這41筆土地,為何要過戶給公司?)那本來就是公司的土地,只是用個人名義先買,之後再轉給公司,以前的土地也是如此。這是上一代的人處理的,那時候有飯店跟球場,用飯店的錢去成立球場,兩家公司的股東是一模一樣的,這都是我聽上一輩說的,當初如果是用飯店的名義去購買,可能會買到比較高的價錢,用私人的名義去買,不知道要做球場,可以買到土地的價格會比較便宜,所以才用私人名義去買,買土地的錢,應該是用飯店的錢去買,所有的公司他們視為同一家,他們認為兩家公司是一樣的,這都是我聽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
3.證人黃世昌證稱:「(提示原證三號,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份書面,這張製作的過程我不在場,因為我是董事,可能是開會的時候閒聊知道的。我有跟黃固榮問過這件事,我有跟黃固榮共事過,我知道這些土地的過程,大概在民國七十幾年的時候,我們集資想做一個高爾夫球場,因為大部分的土地地目有林地、旱地、田地,所以我們有四個被委託人,有我、黃固榮、黃榮波、李森波四人名義去買,當時有一家美麗華飯店,有保留盈餘,用保留盈餘去買,是先買土地再成立公司,再陸陸續續在土地過戶給公司,我們其他三人的土地都已經過戶給原告公司了。飯店跟球場兩家公司的股東一模一樣,是用飯店賺的錢去買這些土地,實際上這兩家公司在我們看其實是一家公司,當時有開會通過要買這些地,再成立新的公司,將土地過戶到新的公司,而且這些地都是在球場裡面。」、「(簽這份確認書的時候,你知道黃固榮的身體狀況嗎?)我沒有特別就這份書面問過黃固榮,我有去看過黃固榮,我知道他有住院,在102年底的時候,就有住院了。我去醫院很多次,在公司也碰過黃固榮。一開始並不知道是癌症,在102年10月左右,因為骨髓炎住院,那時候情況算嚴重,但是意識都很清楚,那時候住院一段時間才出院,後來才發現是癌症。這段時間黃固榮有時候會請假回公司,是回來美麗華城市發展公司,因為他是這家公司的董事長。他後來是在住院期間,才發現是癌症。」、「(你有在一開始住院的期間,就是102年10月到103年1、2月間在美麗華城市發展公司辦公室碰過黃固榮嗎?)有在辦公室碰過黃固榮,次數沒有印象,因為他是董事長,當時我是這家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有一些業務往來會碰到,大概一個月碰到一次或兩次。當時黃固榮的精神狀態良好,他並不是腦部的問題,所以意識也很清楚,只是體力比較虛弱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
4.被告黃憲文也證稱:「我從民國六十幾年就開始擔任美麗華大飯店的董事,是因為我父親是股東的關係,也因為我父親的關係,我在美麗華集團的公司都擔任董事。」、「(提示原證三,有何意見?)這份確認書我不知道在哪裡做的,是球場做這份確認書給我父親簽的,簽這份確認書我不在場,但是在做這份確認書之前球場就有告訴我要簽這份確認書,印象中是在黃固榮的辦公室,拿給他本人簽名的。他有跟我提過這件事,他交代我有好幾筆土地都是掛他的名字,要還給實際的權利人,球場的土地要還給球場。」、「原證三所載41筆土地,是否一直都是原告的球場在使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5.原證3確認書之原本,業經原告當庭提出,經本院及被告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並經被告黃憲文到庭確認確認書之筆跡為其父親黃固榮本人之簽名,且簽確認書時候,黃固榮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另外證人黃世昌也證稱:「(請確認簽名是否黃固榮本人簽名?)這是他的簽名沒有錯,章就是黃固榮放在身上的章,這也是他銀行支票章,好像也是他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6.另外,系爭確認書上黃固榮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與原告提出「美麗華高爾夫鄉村俱樂部優待傳票上之黃固榮簽名」、「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之黃固榮簽名」、「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黃固榮簽名」、「於予新光銀行連帶保證書之所留之黃固榮簽名與印鑑文」、「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留之黃固榮印鑑文」之黃固榮筆跡或印文(見本院卷二第33-46頁),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核對比較,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屬相符,且兩者印文亦屬一致。
7.由上證詞證物對照以觀,足認原證3確認書應為黃固榮於103年1月13日在當時其擔任董事長職務之美麗華城市發展公司辦公室所親自簽名,系爭確認書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均可認定無疑。
㈣被告黃雪卿、黃雪莉雖辯稱黃固榮103年1月10日曾開刀手術
,確認書簽署日期103年1月13日人還在醫院治療中,有護理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自無可能在「辦公室」簽署系爭確認書云云。惟查,
1.據被告黃憲文到庭證稱:「(黃固榮何時發病,簽確認書的時候,黃固榮意識是否清楚?)102年10月中下旬發病,開始以為是膽結石,後來是脊椎發炎,最後確認是癌症(即膽囊癌,GBCANCER),當時他意識是清醒的。」一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2.依被告所提之手術記錄單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黃固榮於103年1月10日所接受之手術為「(胸部)導管植入術」,手術時間僅48分鐘(14時00分-14時48分),且僅「局部麻醉(即非失去意識之全身麻醉),失血量輕微,不需輸血」、「為化療準備(PREPAREDFORCHEMOTHERAPY)」,該手術顯為進行後續癌症化學治療而於胸部植入導管之小手術,依照當時醫療技術水準,一般病人於接受此項植入導管手術後,意識均屬清醒,且可正常作息,並不影響其體力及判斷能力,故被告尚難執此手術爭執黃固榮無能力於10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確認書。
3.又所謂「護理記錄」是護士在進行醫療護理活動過程中對患者生命體徵的反映、各項醫療措施落實情況的具體體現及其結果的記錄。依被告提出之護理記錄單內容所載,103年1月13日當日,新光醫院護理站人員曾於上午5點、中午12點到病房記錄黃固榮之身體狀況,當日黃固榮「意識清楚,無疼痛(ConciousClear,nopain)」,之後直到晚上9點30分,護理人員才又再次到病房查看並記錄黃固榮之身體狀況,中間相隔9小時30分鐘,均無人到病房查看黃固榮是否一直待在病房。本院審酌當時黃固榮年已77歲,擁有龐大事業與家產,晚年住院獲悉罹癌之際,難免著手開始安排後事,故被告所提出之病歷摘要雖顯示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黃固榮於新光醫院住院(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然此實無法排除黃固榮於103年1月13日(確認書簽署日)及其他時間有到辦公室處理事務之可能。
4.再參以前述證人證人黃世杰、黃世昌之證詞,及證人黃信義亦證稱:「(黃固榮在103年1月住院期間,你有去看過他嗎?)有,他是膽管開刀,精神意識都很清楚,只有過世前才有一點混亂,其他時間都意識清楚。那段時間我有接觸他至少十次以上,一週至少一、兩次,那時候陸續在做化療的時候,做完化療他就會來辦公室,他是在過世前住在新光醫院。」、「(黃固榮在103年1月住院期間,你有印象他有回到辦公室過嗎?)我印象中,黃固榮是在102年12月從柬埔寨回來之後,發現腰痛,去醫院檢查,發現癌症就開始治療,做了一、二次之後,人不舒服,體力就變差了,這段住院期間,我一週至少一、二次會跟他碰面,我都在辦公室跟他碰面。我的印象,他只要沒有治療,就會來辦公室,所以我才會在辦公室跟他聊天,買水果給他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認黃固榮於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29日住院期間,及103年1月13日當日,均有離開新光醫院回到辦公室處理事務並簽署系爭確認書之事實無疑。
㈤被告黃雪卿、黃雪莉又辯稱系爭土地的金流來自美麗華飯店
所賺的錢,而以黃固榮等人名義購買,原告自無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證人黃世杰、黃世昌前述證詞可知,當初系爭土地是經美麗華飯店股東開會同意後,以飯店盈餘所購買,先買系爭土地後再成立原告公司(即經營美麗華球場),再陸陸續續將土地過戶給原告公司,飯店跟原告兩家公司的股東一模一樣等情,而證人黃世昌也證稱:「(原告公司成立到現在,股東及股權比例是否有變更?)我們在八十九年的時候,我們內部自己有分家,彼此有交換股權,美麗華飯店跟美麗華球場兩家公司在分家後的股權是用一比一的比例交換,所以才有變動,資產也有重新歸屬,例如美麗華飯店也有四、五甲的土地是屬於球場的,也重新歸屬給球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顯然在兩家公司股東分家後,系爭土地已經重新歸屬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先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也應由原告公司繼受取得借名人地位,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行使權利。
㈥從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固榮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屬實。此借名登記關係復因黃固榮去世而消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48條第1項)、借名登記關係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忠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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