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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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 薛聖超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叙叡 律師 王怡雯 律師被告 高貴春
劉興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741,2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4、335、14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高貴春所有,被告劉興吉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代理被告高貴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4、5樓增建部分,早於出售前即已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27日之拆除通知,且1樓後方空地增建部分係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位置,卻故意隱匿,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及第16項「增建部分是否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的位置」均勾選「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4,400萬元承買,且系爭房地甫於104年1月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隨即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2月17日之拆除通知,致原告於104年4月間拆除4、5樓增建部分,而與房客終止租約,受有租金損失1,331,200元,又因1樓後方增建部分位於政府污水下水道,須將房屋內縮45公分,不僅牆面、樓梯內移,電梯亦須全部拆除,支出工程費用41萬元,以上共計1,741,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劉興吉於96年6月24日向訴外人 黃成泉 以現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高貴春名下,嗣經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依現狀售予原告時,已將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屬於違章、有被拆除之虞等情形,詳細告知原告,且仲介人員帶領原告察看確認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3款載明「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等語,被告固曾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知系爭房地之第4、5層為非法增建,屬於違章,惟並無接獲何時拆除之通知或公告拆除,乃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勾選「否」,被告並無隱瞞之處,又被告亦從未接獲政府機關指稱系爭房地1樓法定空地增建部分係位於政府下水道上之通知,故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勾選「否」,被告並無欺罔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高貴春所有,兩造於103年12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劉興吉代理被告高貴春與原告簽約。
(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欄位勾選「否」。
(三)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增建部分是否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位置」欄位勾選「否」。
(四)被告於101年3月間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27日高市000000000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
(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㈠㈡㈢項載明,第4、5樓部分及1樓空地占用部分為增建,無所有權,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原告被通知拆除,原告同意自行負責,相關權利義務,原告確已知悉。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於103年12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
即已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27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然就該處分書全文觀之(見本院卷第82頁),僅記載系爭房地4、5樓增建部分屬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章建築,依法請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等語,並未明定強制拆除之日期,且證人 吳明昌 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查報組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查報組只有查報認定,認定完通知拆除組,由拆除組安排時間去執行,查報組只負責查報,至於要不要拆除由拆除組依職權處理」、「(這個處分書)是我的查報組開立的」、「我們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一旦查到他領有3樓的合法執照,卻增建到5樓,違反建築法,我們就會開立這份處分書告訴當事人說沒有經過合法申請,算是違章建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613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51頁),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18日函文亦稱:「‧‧‧經查旨述3樓主體建築物屋頂增建4、5樓鋼筋混凝土構造違建案,因民眾檢舉反映,本局於101年
3月27日以高市000000000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處分查報。104年度本局執行影響公共安全專案,其受處分人業經異動,故本局另於104年2月16日以高市工違民字第1046、1047、1048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重新查報處分,另有關上述影響公共安全專案拆除案件名單產生,係查閱本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受理民眾歷史檔案資料,有出租行為且屋頂增建2層樓以上情節者,逕行勘查後,列入上述專案執行對象者予以通知辦理執行。」(見本院卷第188頁),可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27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僅係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並非拆除通知,亦未公告拆除,尚需拆除組另行決定是否拆除並通知原告,又系爭房地1樓空地增建部分是否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位置乙節,業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1月8日函覆稱:「污水用戶接管施作,以後巷寬度足夠,且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者為優先施作對象,本局並未曾有限令個別住戶內縮建物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該函文後附之104年6月30日函文亦載明:「依下水道法規定,用戶排水設備屬各住戶自行使用之設備,應由住戶施作,惟目前因內政部營建署為提升各縣市污水接管比例,提供一定金額補助由政府代為施作‧‧‧未來若政府不再補助用戶接管施作,則依下水道法規定,用戶需自行施作用戶接管,並向本局申請核可始得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背面),並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就系爭房地後方1樓空地增建部分是否位於政府污水下水道工程位置,並請檢附認定範圍及位置資料(見本院卷第145頁),該局於105年
2月5日函覆稱:「民眾委託公辦污水用戶接管工程,其埋管線位置,屬住戶間需自行協調提供足夠施作空間(寬度達80公分),故非本局所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用戶排水設備屬各住戶自行使用之設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未曾有限令個別住戶內縮建物之情事,且由住戶間自行協調提供足夠施作空間,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為施作後,再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難認系爭房地1樓空地增建部分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位置,並經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㈠㈡㈢項載明,系爭房地第4、5樓部分及1樓空地占用部分為增建,無所有權,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原告被通知拆除,原告同意自行負責,相關權利義務,原告確已知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52、53頁),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及第16項「增建部分是否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的位置」均勾選「否」,難認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若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被告並無任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