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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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告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 東浦 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文斌 人被告金聚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建興 被告 簡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東浦鋼鐵有限公司、葉文斌、金聚順有限公司、盧建興、簡佩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金聚順有限公司(下稱金聚順公司)業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解散,未選任清算人,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而現尚未清算完畢,有金聚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卷附可憑(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金聚順公司唯一股東即盧建興為金聚順公司之清算人,並為金聚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興、簡佩怡(2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4年3月10日離婚)、葉文斌均係以訴外人 鄭智仁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盧建興擔任被告金聚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葉文斌則擔任被告東浦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東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由被告簡佩怡擔任東浦公司採構部員工,於102年2月20日,以被告葉文斌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公司協理 鄧松濤 佯稱被告東浦公司欲訂購竹節鋼筋60公噸,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6萬151元,且為取信原告公司,由被告簡佩怡等人於同年2月23日先以支票給付訂金235,478元(於同年2月28日兌現),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將被告簡佩怡訂購之鋼筋60.3公噸送至被告東浦公司,復於同年3月12日以被告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之名義,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向原告公司協理鄧松濤佯稱訂購第二批鋼材178公噸(嗣後追加至230.62公噸),並於同年3月14日,同樣以支票給付訂金72萬1,434元(於同年3月20日兌現)以取信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9日間,將其事先訂購178公噸及追加訂購之鋼筋,共計
230.62公噸,送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嗣原告公司於同年4月2日收到被告東浦公司給付第一批60.3公噸鋼筋所簽發面額為1,024,673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之支票1紙,因該支票違反當初約定以月結30日之付款條件,原告公司乃於同年4月9日將上開支票寄回被告東浦公司,後於同年4月11日寄出第二批230.62公噸鋼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被告東浦公司請求第二批鋼筋之尾款3,947,121元,然均遭郵局以無人收件退回,共計4,971,794元貨款未受清償,原告公司始知受騙;又被告葉文斌為被告東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建興為被告金聚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簡佩怡為被告東浦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葉文斌、盧建興、簡佩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4,971,794元,是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詐欺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1,79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金聚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盧建興則以:否認原告的主張
張。伊是金聚順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理人,是鄭智仁要求伊擔任的,鄭智仁是伊的老闆,伊原來是金聚順公司的員工,後來老闆就請伊當名義上的負責人,沒有利益,都是一樣領薪水,因為伊沒有想到後果;又在這個買賣交易中,伊只有參與到鋼筋放到金聚順租工廠,由伊簽收。簽收後這些鋼筋,伊知道是要做加工,但是送到哪裡去加工伊不清楚。貨款的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東浦公司、葉文斌、簡佩怡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詢價單
、原告報價單、被告確認單、原告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至第121頁),而被告盧盧建興、簡佩怡、葉文斌因原告所起訴之事實,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盧建興、簡佩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4頁)。然被告盧建興仍否認原告主張,並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告於本院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訴明確,另被告盧建興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5,083元,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02,96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8,244元,101年度第4季之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編號: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與西元2003出廠之慶眾牌車輛一部;同案被告葉文斌99年度、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80,663元,101年第4季之財產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國瑞牌車輛一部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系爭刑案偵字卷第90-94頁、第80-81頁),佐以被告盧建興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葉文斌本來在臺東,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有時候跟他父親在做油漆的臨時工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68頁),另被告盧建興亦供承101年與102年間除了在金聚順公司工作外,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當時一個月收入2萬元,是鄭智仁給的,除此之外沒有別的收入或資產,其名下之土地、房屋及車輛均係同案被告鄭智仁所有等語(同上卷第57頁背面、第77頁背面),與其配偶即被告簡佩怡供稱:101年與102年間沒有什麼經濟條件,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收入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盧建興與葉文斌於101年、102年間並無充足之資力足以擔任金聚順公司、東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鄧松濤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又被告盧建興亦不否認有簽收鋼材之出貨單等情,且被告盧建興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則被告盧建興空言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實不足採。另被告東浦公司、葉文斌、簡佩怡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系爭刑案中被告簡佩怡之陳訴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葉文斌擔任東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盧建興
擔任金聚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簡佩怡擔任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與另案被告鄭智仁均未有付款之真意,利用一空殼東浦公司之名義,向永誠公司佯稱訂購鋼材,並以先訂購少量鋼筋同時先給付訂金之方式,使永誠公司陷於錯誤,而分二批交付上開鋼材予東浦公司收受後人去樓空,致永誠公司受有共計4,971,794元無法受償之貨款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東浦公司、金聚順公司、葉文斌、盧建興、簡佩怡即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71,79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東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葉文斌之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再本件為刑事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