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進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進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因素有嫌隙,竟持竹竿毀損告訴人所架設之塑膠網,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3.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06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69號被告董進原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進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胞弟 董添益 間素有怨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董添益位在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後院,持竹竿1支,敲打該住處後院圍牆上屬於董添益所有之黑色塑膠網,致該塑膠網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董添益。
二、案經董添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進原於警詢及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竹竿│││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之事實。│││。││├──┼──────────┼────────────┤│2│告訴人董添益於警詢及│上開犯罪事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3│1.監視器光碟1片及勘│上開犯罪事實。│││驗報告1份。││││2.黑色塑膠網破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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