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小皮夾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化妝品及化妝包,均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薪資袋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現金4,000元、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化妝包1個(以3、4千元購入)及小皮夾1個(以1千餘元購入)」更正為「薪資袋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3萬3,000元)、小皮夾1個(價值1,000元,內有現金4,000元、金融卡1張)、化妝包1個(內有化妝品,化妝包及化妝品價值共計3,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其中3萬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因遭被告花用完畢,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原物已不存在,自無從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小皮夾價值為1,000多元,化妝品及化妝包價值為3、4,000元,業經告訴人 黃文璇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本院以告訴人前開所述之最小金額,認小皮夾之價值為1,000元,化妝品及化妝包之價值為3,000元,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以前開數額作為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是被告竊得價值1,000元之小皮夾1個、價值3,000元之化妝包及化妝品均為犯罪所得,因該等物品業已滅失,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原物已不存在,亦無從執行沒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薪資袋2個、金融卡1張,因價值低微,金融卡並可掛失補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