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舜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胡舜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補充為「嘉義市後火車站廁所內」,施用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受執行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被告犯後之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供認所犯,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另依其於本院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28歲女兒,雙親俱逝,前從事魚飼料販賣工作,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胡舜能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舜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6、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警方於106年10月18日下│││照表│午6、7時許對被告採尿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