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相對人 葉大裕 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詎經提示尚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文昌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產生,而是與第三人 劉竣良 有借貸關係,並在第三人劉竣良脅迫簽下此保證票,且除系爭本票外,尚有一張900多萬及一張500多萬等多張本票、其他資料及900多萬銀行支票交給第三人劉竣良。且抗告人謝文昌向第三人劉竣良所借之金額大約300多萬(本金已還600多萬),但在第三人劉竣良脅迫下簽下多張本票及開立多張支票,此本票為多張之一張保證票,不可以此為執行,且已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借貸關係,且無簽發此本票1,130萬,與相對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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