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連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連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交查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職業:臨時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查卷第38頁);2.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擅自通行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行為應予責難;3.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對告訴人之損害無任何補償作為;4.犯後坦承犯行;5.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度偵字第830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08號被告邱連凱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連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西門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西門街與興業西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興業西路,適有 孫美麗 乘坐電動輪椅,於同一時間自興業西路南端沿上開路口之東側行人穿越道往北方向穿越興業西路,因而遭到邱連凱之車輛撞擊,致孫美麗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美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連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孫美麗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已向本件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