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子安為 魏羽晨 之配偶,
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而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徒手拉扯及推擠之方式傷害魏羽晨,致其因而受有右後肩挫傷、右臂挫傷及右肘抓痕、右手背大片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臂抓痕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