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子榮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某鴨肉攤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宣信街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 陳冠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安受傷(劉子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對劉子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2至13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22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劉子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至105年1月28日獲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月1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構成累犯,然查被告前僅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8頁),而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實係案外人「 高銓榮 」之前案紀錄,亦有「高銓榮」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稽上,被告既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則其本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誤植他人前案紀錄而認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雖肇事造成被害人陳冠安受傷之結果(未至重傷程度),然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宿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而其所為酒後駕車犯行,非僅只造成用路人之危險,並已有實害之發生,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另參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述之如前,竟不知戒慎,再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見被告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繼存僥倖之心,惡行非輕,尚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是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仍應予被告適當之處罰,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