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 李長益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雙親健在,曾從事保全工作,現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834號被告張富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居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6鄰頂港子墘17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傑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戶名:張富傑,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富傑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李長益之朋友 賴昭明 之名義致電李○○,並向李○○詐稱其最近需要錢,要李○○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3萬元至張富傑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李○○事後察覺有異,與其友賴○○確認後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帳戶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和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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