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7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簡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逾期滯納金等費用。詎被告自10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3761元(內含本金4萬9531元、利息2730元、費用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未如期還款,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又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5日申請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2.68%、
4.99%計付,並應繳納動用手續費、逾期滯納金等費用,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63萬8733元(內含本金62萬4742元、利息6361元、費用763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帳務資料、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臺幣)││├──┼────┼──────┼──────┼────────────┤│1│信用卡│53,761元│40,534元│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2│信用卡│同上│8,997元│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計算│├──┼────┼──────┼──────┼────────────┤│3│信用貸款│638,733│256,497元│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8%計算│├──┼────┼──────┼──────┼────────────┤│4│信用貸款│同上│368,245元│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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