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祥成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祥成於民國108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天氣為雨,夜間有照明,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騰萱 所駕駛搭載 李雅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黃騰萱、李雅雯均受有頭部損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賴祥成下車察看時,聽聞黃騰萱懷疑其酒後駕車欲報警處理,已預見其駕駛汽車撞擊他車可能造成車上之人受傷,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縱使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提供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嗣因黃騰萱記下牌照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騰萱、李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賴祥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祥成就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黃騰萱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雅雯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事後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看,但沒有人受傷,我有問對方有無受傷,對方沒有回答,對方男的說要打,我嚇一跳,以為是要打人,我就跑掉了,洵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
撞前方由告訴人黃騰萱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李雅雯之車牌號碼AWH-6396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被告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騰萱、李雅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25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見警卷第34至37頁),足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日天氣為雨,夜間有照明,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而依被告供承:「當天天色很暗,我遠處看是綠燈的狀態,我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車子靜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黃騰萱、李雅雯於警詢證述因本件車禍均有頭部受傷
等(見警卷第13、21頁),核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2人均受有頭部損傷及多處表淺損傷等傷害相符(見警卷第27、28頁)。而告訴人黃騰萱之受傷確切位置為後方頭頂上方處,告訴人李雅雯為後頭頸部,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按(見原審卷第
33、34頁),再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羿 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剛開始問時,他們是說沒有受傷,那時候是在現場,後來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筆錄我問到一半時,他們覺得身體有些不適,我就先請他們到醫院就診;黃騰萱是我還在輸入他的車禍案件資料時去就診的,筆錄是黃騰萱就診回來之後才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黃騰萱、李雅雯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及多處表淺損傷。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直接故意)或預見(間接故意),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故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逃離現場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時,雙方距離約一個車身的長度,我下車後,我先問他們有沒有受傷,他們沒有回答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4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並未回覆有無受傷一事,足認被告於現場時無法確認告訴人2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車頭引擎蓋嚴重扭曲呈現無法關闔之狀態,有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54頁),足見被告當時撞擊力道之大,而車禍事故之發生,常伴隨人員之傷亡,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知悉,尤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損嚴重,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此由被告下車後有詢問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更足徵被告已有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傷之預見,被告斯時已具車禍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主觀預見。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肇事逃逸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有相當經驗,當知遇車禍應下車查看,並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以免遭懷疑有肇事逃逸之嫌,而被告於無法確認告訴人2人是否未受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且告訴人2人事後經診斷亦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故被告有為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行為,足堪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林羿含於原審證稱從外觀看告訴人沒有任何外傷(見原審卷第70頁)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醫摘要回覆單之記載而任告訴人於車禍後沒有受傷乙節,顯不足採。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對方男的說要打,我以為是要打人,我
嚇了一跳,就趕快走云云。然告訴人黃騰萱於警詢證稱:「對方下車後拜託我不要報警,並說如果報警他會被抓去關,希望私下和解,後來我打電話報警時,對方馬上駕車逃逸。
」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證稱:
「對方下車後拜託我男友不要報警,並說如果報警他會被抓去關,希望私下和解,後來我男友打電話報警時,對方馬上駕車逃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0頁)。顯見當時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係表示要打電話報警,況依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47至48頁),事故地點旁即為7-11便利超商,被告如擔心告訴人對其為傷害行為,大可先進入超商躲避並等候警方到來,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㈥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其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2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聽聞告訴人報警後,未經其同意,逕行駕車離去,即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有躁鬱症,案發時正處於鬱症
現象,應有刑法19條之適用。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思慮清楚,顯有相當辯識能力及控制力。又被告經原審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精神鑑定,認為「 賴男 本人前來,有適切社交行為,動作無遲滯僵硬現象。晤談時意識清楚,態度合宜,一般口語對談能力無礙,談話中音量適切,語調較平板,可以理解問題並依之回應,思考內容尚流暢符邏輯,在長時間對談中皆無顯著思考形式障礙心理動作反應並無過慢或過快現象」,鑑定結果為「綜合警局筆錄、刑事庭訊問筆錄、過去就醫病歷及本次鑑定其人所述,賴男確實患有雙極性疾患,然在案發過程中,並無顯著躁期或鬱期惡化之表現,並未受精神藥物影響其行為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亦無顯著降低。」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7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亦同此認定。被告之精神疾病既不影響其於行為時之辯識力及控制力,有完全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
2.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未加停留查看確認,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罹有雙極性疾患,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死亡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所造成之危害非重,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賴祥成確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且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罹有雙極性疾患,而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而酌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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