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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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亨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添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陳添亨(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其係依何人指示運輸毒品及犯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究在何處等節,所述均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第23-35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從本院審理過程可知,被告對案情仍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4月2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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